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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茶法民二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尹益华、贺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益华,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二初字第658号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茶陵县。法定代表人郭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琼,女,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系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尹益华,男,1983年05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被告贺红,女,1983年7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益华、贺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兰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益华、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我方与被告尹益华、贺红签订了借款契约,同日又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按照契约和合同规定,我方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尹益华、贺红收到贷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2日止,对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虽经我方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尹益华、贺红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契约一份,证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尹益华、贺红以采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5月13日到期,约定借款月息为9.9‰,还息至2012年7月12日止。被告尹益华、贺红在借款人一栏内签字并捺手印。4、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因采矿原由于2011年5月13日与原告下属的潞水信用社建立信贷关系。被告尹益华、贺红在申请人一栏签字并捺手印。5、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尹益华、贺红于2011年5月13日以与原告下属的潞水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年利率11.88%,按季结息,逾期加收原借款利率30%的罚息。被告尹益华、贺红在借款人一栏内签字并捺手印。6、利息计付清单一份,证明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按照月息9.9‰,被告结欠利息3009.60元;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按照月息12.87‰,被告结欠利息1158.30元,两段利息合计4167.90元。本案被告尹益华、贺红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尹益华、贺红签订了借款契约,同日又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按照契约和合同规定,被告尹益华、贺红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9.9‰,按季结息,于2013年5月13日到期,逾期加收原借款利率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收到贷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2日止。被告至今还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12日止为4167.9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尹益华、贺红签订的借款契约及与被告李晚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维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尹益华、贺红发放了贷款,被告尹益华、贺红在取得借款后,也应自觉履行义务。被告尹益华、贺红不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尹益华、贺红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尹益华、贺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167.9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止)给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尹益华、贺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彭成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