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2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安徽景龙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永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1-2578.doc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景龙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永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578号原告:安徽景龙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仁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安,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智。被告:合肥永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群,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景龙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景龙公司)诉合肥永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永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安,合肥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群、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景龙公司诉称:2012年7月,合肥永达公司称某中学体育馆建筑声学工程(以下简称某中学工程)正在招标,该公司希望安徽景龙公司代为垫付招标保证金209000元,无论是否中标,招投标结束后立即向安徽景龙公司返还该保证金。同年7月25日,安徽景龙公司向合肥永达公司账户转入某中学工程的投标保证金209000元。后合肥永达公司自行组织了投标材料并参加了某中学工程的投标,因在投标材料中制造了虚假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被滁州市招标采购管理局(以下简称滁州招标局)处罚了109000元,该局将剩余保证金100000元退还该公司,该公司又将该款转入安徽景龙公司账户。因合肥永达公司未向安徽景龙公司返还剩余保证金109000元,故安徽景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合肥永达公司支付109000元及利息损失784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2%从2012年8月24日计算至2013年8月24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合肥永达公司辩称:本案不是合同纠纷,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安徽景龙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存在,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安徽景龙公司以合肥永达公司名义参加了某中学工程的投标,安徽景龙公司自行所有的投标活动,自付所有的投标费用,合肥永达公司没有要求安徽景龙公司垫付保证金,也没有收取安徽景龙公司任何报酬,保证金是否归还与合肥永达公司无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安徽景龙公司与合肥永达公司均为从事室内外装饰工程的企业。2012年7月25日,安徽景龙公司通过网银向合肥永达公司转账支付209000元,并在转账回单上注明付款用途为某中学工程投标保证金。合肥永达公司收到上述209000元后,将该款作为投标保证金交至滁州招标局,并与安徽景龙公司一起参加了滁州招标局组织的某中学工程的开标,合肥永达公司在招标中被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同年7月31日,滁州招标局查实合肥永达公司在投标时提供的一份合同属于伪造,遂取消了该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资格,并没收了该公司投标保证金109000元。同年8月24日,合肥永达公司将滁州招标局退还的保证金100000元通过银行退还给了安徽景龙公司。安徽景龙公司与合肥永达公司此后就是否退还其余保证金109000元产生争议,安徽景龙公司曾于2013年6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合肥永达公司退还保证金109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安徽景龙公司确认上述209000元系借款。本院于同年7月作出(2013)庐民一初字第01882号民事裁定书,以请求权基础发生变化为由,驳回了安徽景龙公司的起诉。同年8月,安徽景龙公司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合肥永达公司支付109000元及利息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徽景龙公司确认双方针对上述209000元存在垫付合同关系。上述事实,由安徽景龙公司提交的网银转账电子回单、滁招管监(2012)31号文件、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合肥永达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书、法庭审理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安徽景龙公司提交的银行借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徽景龙公司主张其与合肥永达公司之间存在垫付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合肥永达公司将其支付的209000元交给了滁州招标局作为投标保证金,不能证明双方就该款是否是垫付款达成合意,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合肥永达公司应于投标结束后向安徽景龙公司返还该款。故安徽景龙公司主张合肥永达公司返还剩余保证金109000元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安徽景龙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18元,由安徽景龙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