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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3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成新与宋西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新,宋西海,谢东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559号原告李成新,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蒙阴县建业公司职工。被告宋西海,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东群,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成新与被告宋西海、谢东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秉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新,被告宋西海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谢东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新诉称,2013年4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宋西海驾驶鲁Q×××××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云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蒙城检测站西侧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谢东群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谢东群及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645.60元、误工费8467.20元(120天,每天70.56元)、护理费6844.32元(住院37天,出院后60天,1人护理,每天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7753.12元。扣除被告宋西海已经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要求被告再赔偿原告19753.12元。被告宋西海辩称,鲁Q×××××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宋西海,双方发生事故属实,对原告的损失,在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承担,同时适用交强险部分,应预留给另一伤者谢东群相应的部分。同时被告宋西海已经支付原告及谢东群各8000元医疗费。在扣除交强险外按责任进行分成。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被告谢东群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20时20分许,宋西海驾驶鲁Q×××××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云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蒙城检测站西侧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谢东群驾驶的无号牌“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东群及无号牌“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成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10645.60元。被告李成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跟部软组织挫伤,左颞下颌关节损伤,左耳神经性耳聋;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李成新的损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跟部软组织挫伤,左颞下颌关节损伤,左耳神经性耳聋。但其损伤达不到评残标准所规定的程度,构不成伤残;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之规定,根据其损伤程度,结合临床治疗,建议李成新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出院后二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5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临公交蒙认字[2013]第20130430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西海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妨碍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东群所驾车辆无牌且安全设施不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成新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宋西海驾驶鲁Q×××××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李成新居住地为蒙阴县鸿达路1号,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宋西海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妨碍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东群所驾车辆无牌且安全设施不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西海、谢东群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Q×××××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此规定,被告宋西海应在相当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因本次事故还造成谢东群受伤,故对相当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应予以合理分配。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支持原告误工费按120日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及出院后二个月一人护理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8767.20元,护理费确认为6844.32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居住地与就医所在地之间的距离,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李成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45.60元、误工费8467.20元、护理费68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7253.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成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253.12元,由被告宋西海赔偿其中的25320.64元(含已支付的8000元)。二、原告李成新的剩余损失1932.48元,由被告谢东群赔偿。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西海负担150元,被告谢东群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秉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