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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乐秀龙与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秀龙,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乐秀龙。委托代理人:乐佳静。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红。原告乐秀龙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鑫盛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方祖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春凤、人民陪审员王亚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乐佳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秀龙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5月底在被告鑫盛公司任门卫,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逃,拖欠原告2013年3月至5月三个月工资3900元及清明节补贴、五一补贴各25元未发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及补贴合计3950元。原告乐秀龙向本院提交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并申请证人沃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鑫盛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劳动合同、工资表均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证人沃某的证言,与其身份及相符,且与其他证据可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乐秀龙于1947年10月12日出生,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鑫盛公司签订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门卫岗位工作,月工资为1300元。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3月、4月、5月的劳务报酬3900元及节假日补贴5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及补贴3950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乐秀龙支付劳务报酬3900元、节假日补贴50元,上述款项合计395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元,均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祖军代理审判员  林春凤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静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