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婷诉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婷,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2694号原告陈婷,。委托代理人吴庆阳,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11号附4号。法定代表人:张仕兵,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成剑,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婷诉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阳、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婷诉称:1993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任劳任怨,没有任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不良行为。2012年5月,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原告至北京分公司烟台项目工作。2012年8月17日,被告突然给原告送达了一份解除陈婷劳动合同的决定,称原告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解除与原告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变更合同主要内容,捏造原告违反其规章制度的事实,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后原告于2012年10月向绵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但该委逾期未作出裁决,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赔偿金177723元(19.5月×2×4557元);二、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所交风险抵押金10000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7856元;四、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2012年7月至诉讼截止前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权,包括工作任务的安排,工作岗位的调整。被告通知原告上班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正常安排,原告未向公司出具任何书面意见,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公司上班,原告是连续旷工,其行为违反公司纪律、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是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应该支付双倍赔偿金。2012年8月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还要求解除后的社会保险金于法无据。关于风险抵押金,该单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且此抵押金与本案无关。失业保险金应由社保发放,且失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1993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2000年元月1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0年元月13日,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合同的终止与续订等问题。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2010年1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该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了被告有权安排和调整原告工作内容及工作任务;并约定如双方对岗位调整等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依据相关法规解除合同。2012年6月20日被告四川分公司出具人事调动通知,决定将原告调到北京分公司烟台项目部工作,并称已于2012年6月6日通过QQ邮箱向原告发送通知,现再次书面通知。原告称并未收到公司向其发出的QQ邮件,公司要求其去北京公司上班,其亦仅从同事口中得知,并未收到书面通知。同年7月6日,原告在绵阳晚报刊登返岗通知公告,称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通知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前回公司上班,否则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当庭认可其从2012年7月2日起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但称系无工作岗位导致其不到岗。2012年8月,被告出具《陈婷同志的错误事实》,载明原告从2012年7月2日至7月25日连续旷工18天。2012年8月14日,被告公司工会委员会通过《关于审议陈丰峯等十四名拟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报告的决议》(含陈婷),同年8月17日,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下发了核二四发(2012)416号文件,以被告连续旷工18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决定解除与原告陈婷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赔偿金177723元;2、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所交风险抵押金10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17856元;4、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2012年7月至仲裁截止前的社会保险费用(五险)。2013年3月4日,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处于哺乳期,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即便是在哺乳期,原告也应当提供正常的劳动,系原告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才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还举出了工资表,拟证明其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每月平均为4557元,被告虽辩称该证据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不予认可,但亦明确表示无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劳动合同(旧)、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收款收据、养老保险对账单、出生证、工会决议、原告的错误事实、人事调动通知书、考勤表、返岗公告、邮件查询单、劳动合同书(新)、员工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于1993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并认可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被告)可根据乙方(原告)的工作能力、业绩以及本单位经营或工作上的需要调整或变更乙方的岗位。如因客观情况放生重大变化,双方就该岗位的调整和变更不能达成一致时,甲乙双方可以依据相关法规解解除本合同……”被告用电话、邮件、登报公告等方式多次通知原告到岗上班,原告均未按期报到上班,并长时间旷工,其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庭审中,原告还主张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处于哺乳期,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即便是在哺乳期,原告也应当提供正常的劳动,系原告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才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理由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退还风险抵押金的问题,原告举出了加盖有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公司收取其风险抵押金10000元。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应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故应予退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失业保险被告已办理,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的范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2012年7月至诉讼截止前的社会保险事项,因社会保险的办理和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婷退还风险抵押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5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琼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