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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祁吉兴与张永坤、张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吉兴,张永坤,张月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581号原告祁吉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燕红。被告张永坤。被告张月凤。2013年6月5日绍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祁吉兴与被告张永坤、张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月17日绍兴县人民法院以案件属我院管辖为由,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柴敏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月27日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吉兴和委托代理人余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坤、张月凤经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永坤因需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将上述款项以现金交付,被告张永坤遂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明确:借期1年,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每月支付。被告张月凤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昌安东村18幢503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对上述债务的担保,双方于当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现借期已过,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借故未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张永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按2%/月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5400元,以及自2013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月凤提供的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8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坤、张月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在审理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永坤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借期1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证据2、《房屋他项权证》1本、《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永坤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张月凤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并以其在昌安东村18幢503室的房屋进行抵押,该抵押经过登记。被告张永坤、张月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合同》,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永坤、张月凤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张永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祁吉兴现金叁拾万元正,借用期一年,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每月支付。又注明:用昌安东村18幢503室的房屋作抵押。借款人张永坤。在修改处、注明处、签名处均捺有指印。同日,原告祁吉兴、被告张永坤、被告张月凤三方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合同载明:抵押人张月凤愿将座落于昌安东村18幢503室房地产作为借款人张永坤的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数额30万元,担保金额3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借款人张永坤、抵押人张月凤、抵押权人祁吉兴签名捺手印。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作为登记机关在合同上盖有公章。同日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现借期已逾期,经原告催讨无着,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张永坤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张月凤用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坤归还借款30万元,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现要求按2%/月的标准计算与约定不符,本院按约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坤应归还原告祁吉兴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祁吉兴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86**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房屋(坐落绍兴市越城区昌安东村18幢503室)在3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祁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81元,公告费560元,二项合计6741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8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敏强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