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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鹰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刘纪轩与刘纪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老厂子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轩,刘纪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老厂子村委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590号原告刘纪轩,男,1963年9月15日生人,汉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现在承德市上板城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刘虎,男,1987年1月5日生人,汉族,电力公司工人。被告刘纪发,男,1953年10月22日生人,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老厂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陆建军,职务:村委会主任。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纪轩与被告刘纪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老厂子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轩委托代理人刘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纪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老厂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营子区为改善教学环境,将原告刘纪轩位于老厂子村四组园田地(原煤机修厂西侧,北侧)征用。在原告刘纪轩服刑未知的情况下,被告老厂子村委会与被告刘纪发私下签署征地协议,将原告刘纪轩的园田地卖出,所得征地补偿款238700.00元在被告刘纪发手中,未交给原告刘纪轩。因老厂子村4组园田地为原告刘纪轩所有,被告刘纪发无权签署征地协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老厂子村委会与被告刘纪发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纪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老厂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营子区改善教学环境,被告老厂子村委会进行征地,原告刘纪轩承包经营的位于老厂子村四组的园田地(原煤机修厂西侧,北侧)在征地范围内。在征地期间,原告及原告之子(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在承德市上板城监狱服刑,原告之母已去世,原告之妹刘桂花已出嫁,原告与妻子已离婚。被告刘纪发作为原告刘纪轩之兄,代表家庭将原告本人、原告之母和原告之妹刘桂花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与被告老厂子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征地款237800.00元现由被告刘纪发保管。本院认为,被告老厂子村委会在与被告刘纪发签订的征地协议中所涉及的土地包含原告、原告之母及原告之妹的份额。因被告刘纪发系原告刘纪轩之兄,征地期间原告及原告之子(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在承德市上板城监狱服刑,被告刘纪发在代表其弟、妹与被告老厂子村委会签订协议时并无恶意,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老厂子村委会有理由相信被告刘纪发已获得原告刘纪轩授权签订该征地协议,被告老厂子村委会确信被告刘纪发对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有代理权,与之订立合同并无不当。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二被告签订协议时存在恶意或显失公平,故被告老厂子村委会与被告刘纪发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老厂子村委会与被告刘纪发签订的征地协议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力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