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佳敏与吉林市江南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敏,吉林市江南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刘佳敏,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东山街168号。法定代表人:丁正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佳敏与被告吉林市江南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市江南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自2013年6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按借款金额的30%和6%分别支付逾期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合同约定利率的50%的罚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属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被告已于2012年8月8日收到原告支付的80万元借款的事实。2、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召开了股东会,被告公司的三位股东均同意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经审查,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面有原告本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捺印,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出具的收据上面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上面签名、捺印,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上面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有被告公司的三位股东在上面签名,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所确认的事实与原告告诉的事实相符。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等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被告尚欠原告80万元借款属实,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却在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后,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拖欠不予偿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0‰并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金额的30%和6%分别支付逾期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并由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的50%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后,被告按照约定的月息20‰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5000元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佳敏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201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0‰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吉林市江南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香代理审判员 吕瑛伟代理审判员 孙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新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