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2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930号原告:韦某某,女,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郝某甲,男,1988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郝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2008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郝某甲相识,2009年农历腊月举行婚仪同居生活,2010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我要求与郝某甲离婚,抚养婚生女郝某乙。原告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韦某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自然状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郝某甲辩称:我贪玩是事实,我愿意改正,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郝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08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郝某甲相识,2009年农历腊月举行婚仪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人于2011年1月9日生育长女名郝某乙,2012年2月17日生育长子名郝某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加之郝某甲爱上网玩游戏,近一段时间以来,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韦某某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郝某甲离婚,抚养婚生女郝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举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郝某甲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夫妻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二人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其结婚多年,且生育二个子女,韦某某不应草率提出离婚,加之韦某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可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