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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掖市安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乔银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安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乔银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2487号原告张掖市安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民,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2028521-9。委托代理人王延旭,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娅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乔银东,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张掖市安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乔银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乔银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在《甘肃法制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即2013年10月18日上午9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安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延旭、陈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银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安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1月12日23时20分许,被告乔银东驾驶自己所属挂靠在原告公司的甘G-097**号夏利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北环路保安公司大门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行走的赵某相撞肇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银东负事故主要责任。2011年,赵某将原、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后案件经法院一审、二审处理确定,除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外,最终判决乔银东赔偿赵某各项损失共计95335.08元,判决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诉讼期间,被告为逃避赔偿责任,恶意将肇事车辆以37万元的价格转卖给第三人。判决生效后,法院依法对原告强制执行,后原告代被告垫付了赵某的赔偿款95335.08元,向法院交纳了执行费1430元,合计96765.80元,现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及执行费96765.80元。被告乔银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23时20分许,被告乔银东驾驶其挂靠在原告公司的甘G-097**号夏利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北环路保安公司大门时,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行走的赵某相撞肇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银东负事故主要责任。2011年,赵某将原、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后案件经法院一审、二审处理确定,除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外,最终判决乔银东赔偿赵某各项损失共计95335元,判决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在对乔银东强制执行无果后,原告代被告垫付了赵某的赔偿款95335元,向法院交纳了执行费1430元,合计96765元,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延旭、陈娅萍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甘州区法院及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各一份、案件款收费票据三张、执行费收据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赵某与乔银东相撞肇事后,赵某将本案原告、乔银东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诉至法院,并经本院(2011)甘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和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乔银东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部分外,还应赔付赵某95335.08元,张掖市安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已经过两级法院处理,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是最终生效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再举证”,故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本案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乔银东作为直接责任人,对生效的法律文书本应立即履行,但在对乔银东多次强制执行无果的情况下,本案原告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范围替乔银东承担了赔偿责任,并已将乔银东应缴纳的赔偿款及执行费用全部交清,原告承担了补充责任后与乔银东即形成了债的关系,故有权向直接责任人乔银东追偿。被告乔银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相关诉讼权利予以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乔银东偿付原告张掖市安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赔偿款95335元,执行费1430元,合计9676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21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19元,由被告乔银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岳慧萍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