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青岛恒和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恒和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544号原告青岛恒和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北路1号,机构代码:77026851-3。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民,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烟青路69号,机构代码:16394307-0。法定代表人李文选,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大鹏,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岛恒和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由我公司为被告承建的即墨市温泉嶺海艺墅工程供应建筑材料,事后我公司按协议约定供被告价值425020.5元的建筑材料,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款,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并承担月息1.5%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供货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9月23日签订该协议,由原告给被告供用建筑材料的事实。证据二、送货单39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价值425020.5元的事实。证据三、对账明细4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所供货物,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425020.5元的事实。证据四、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指派其工作人员张明俭为青岛嶺海艺墅项目的项目部经理,委托房锡正为该工地的收料员的事实。证据五、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项目系烟台顺发海运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施工建设的事实。被告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未认可,同时辩称被告并无该枚印章。证据二、三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所供的建筑材料。证据四授权书并非被告公司出具。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在即墨温泉有工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张明俭、房锡正进行了调查,张明俭证实其系被告公司授权的由烟台顺发海运有限公司为发包方,被告公司为承包方承建的即墨嶺海艺墅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施工期间其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建筑材料的供货协议书,本院出示了原告提交的供货协议书,张明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张明俭同时向本院出示了烟台顺发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由被告承建的即墨嶺海艺墅项目工程的施工合同以及被告公司给张明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青岛即墨嶺海艺墅项目工程的建设现授权张明俭为该公司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日常施工中的管理工作,委托本公司李中军为该公司财务会计,全权办理工程款事宜,委托本公司房锡正为该公司材料员,全权负责接收供应材料,以本人签字(或印章)为准。以上二份证据均系原件,落款处均有被告公司印章及法人代表刘孝钜个人印章。房锡正证实其系被告公司委托的收料员,原告提交的39份送货单均系嶺海艺墅工程所用建筑材料并且全部送到了工地,其经收货后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建筑材料,2013年5月7日对原告所供建筑材料进行了汇总,汇总后出具了汇总表,原告所供建筑材料总价值为425020.5元,汇总表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经本院出示送货单及汇总表,房锡正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根据本院对张明俭及房锡正的调查,特别是张明俭向本院出示的施工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均系原件),证明了即墨温泉嶺海艺墅项目工程系被告承建,张明俭系被告授权的该项目经理,房锡正收料员的事实,所以张明俭、房锡正在该项目工程中实施的行为均系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虽然否认客观事实的存在,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承建的即墨温泉嶺海艺墅项目工程采购建筑材料,采购资金由原告为其垫付,原告垫付资金采购的材料,须凭被告公司收料员签字的交货单结算材料款,被告应及时予以结算,最长时间不超过2个月,如超过2个月不能结算,被告须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支付原告每月1.5%的利息,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原告累计为被告采购建筑材料39次,每次送货后被告收料员房锡正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收料员房锡正就原告所供建筑材料价值进行了汇总,计算出原告供货总价值425020.5元(其中2011年9月供货价值124069元,2011年10月供货价值108368.2元,2011年11月供货价值60084.3元,2011年12月供货价值26374元,2012年3月-6月供货价值106125元),由于被告未及时偿付原告货款,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付款偿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月息1.5%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提出利息损失计算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偿付货款,未及时偿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称要求按每月的供货价值数额顺延2个月作为利息的计算起算点(如2011年9月供货价值124069元,自2011年12月1日开始作为利息起算点),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月息1.5%计算显属过高,且被告亦提出了过高要求调整的辩称,本院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为宜。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及未收到原告所供货物以及张明俭无权代表被告签订上述合同之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所以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偿付原告青岛恒和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25020.5元。二、被告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4069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以108368.2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以60084.3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以26374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起,以106125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宋 晨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珊珊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