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0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顾时安与林康、陈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时安,林康,陈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591号原告顾时安,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伯云,居民。被告林康,居民。被告陈爱华,居民。原告顾时安与被告林康、陈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时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康、陈爱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时安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康的父亲林柏俊系多年的好朋友。2009年11月28日、2009年12月5日、2009年12月1日、201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房地产经营,并承诺月息2分,且林柏俊于2011年3月16日在每张借条上写了“以上利息已付继续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久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拖欠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康未应诉、答辩。被告陈爱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时安与被告林康的父亲林柏俊系朋友。2009年11月28日,被告林康向原告顾时安出具借条,借到原告5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顾时安人民币5万元,用期1年,利息按2分计算。2009年12月1日,被告林康向原告顾时安出具借条,借到原告5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顾时安人民币5万元,用期1年,利息按2分计算。2009年12月5日,被告林康向原告顾时安出具借条,借到原告15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顾时安人民币15万元,用期1年,利息按2分计算。2010年6月30日,被告陈爱华向原告顾时安出具借条,借到原告15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顾时安人民币15万元,用期6个月,月息3000元。借款后,被告林康、陈爱华按月给付原告顾时安利息至2011年3月16日。2011年3月16日,被告林康的父亲林柏俊在上述四份借条上书:““以上利息已付继续使用。”借款逾期,被告林康、陈爱华未归还原告顾时安借款本金。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在通知被告应诉时,发现被告不在居住地点,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顾时安提交款项来源及交付情况,原告陈述款项为其卖房收入,还向其妹妹借了10万元。款项是通过银行汇款现金,交付金额与借条金额相同。另查明,被告林康、陈爱华于1997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2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顾时安提交的借条、被告林康、陈爱华离婚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顾时安提交的证据,被告林康、陈爱华向其借款40万元,月利率为2%,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林康、陈爱华夫妇向原告顾时安借款未按期归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康、陈爱华婚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为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康、陈爱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不到庭质证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康、陈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归还原告顾时安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750元,由被告林康、陈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审 判 长 于 俊代理 审 判员 李晓红人民 陪 审员 程维芸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常丽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