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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唯凌可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立印经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唯凌可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立印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214号原告上海唯凌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58号21B座。法定代表人杨仲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帮清,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诚,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立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蓬莱路285弄4号235室。法定代表人葛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建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唯凌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唯凌可公司)诉被告上海立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称立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2013年8月14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唯凌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帮清、李忠诚,立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建国、张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唯凌可公司诉称,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浙江、上海区域内独家总代理环保型印刷水(润版液)净水系统;代理期限为二年;代理费和保证金总计人民币3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和保证金,并履行了协议的相关义务,但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于2012年5月21日又授权案外人上海尚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尚益公司)在浙江、上海区域内代理上述产品的销售。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代理协议》的约定,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判令被告返还代理费和保证金总计3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原告唯凌可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据》。2、被告与尚益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3、2012年10月10日由广州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三鑫印刷物资有限公司龙港分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由浙江三鑫印刷物资有限公司龙港分公司向广州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大工业(中国)有限公司)购买XX保型印刷水净化系统一套,价款为3万元。4、2013年2月25日由广州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大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雅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由上海雅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向广州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购买XX环保型印刷水(润版液)净水系统四台,单价为35,000元。5、2013年1月29日由上海雅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上海优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由上海雅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向上海优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售XX环保型印刷水(润版液)净水系统四台,单价为35,000元。被告立印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尚益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之前已得到原告的同意,且事后原告亦和尚益公司的相关人员沟通过,故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至于原告要求解除《代理协议》的诉请,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了该协议,且对原告代理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明确被告结欠原告136,000元,并由被告方的姚宾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了《欠条》。现被告已经按照《欠条》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了124,000元,被告实欠原告12,000元。由此,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立印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2012年9月18日,韩超出具的《签收单》。2、《立印公司与唯凌可公司结算方案》,该结算方案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应退还原告15万元、大应付展会费21,562.50元、被告应付展会费10,781.25元(附展会费用明细表)。原告须向被告结算设备货款为已安装完成的三台,其中包括:XX单筒二台,价款4万元;展会的双桶一台,价款26,000元;另,PU-80单筒一台、展会单筒一台,共计二台应当由原告退回给被告(发货到大公司)。总计为116,343.75元。同时,该结算方案手写“182,000元-46,000元=136,000元”等内容。3、2012年12月4日由姚宾出具的《欠条》。4、2013年2月5日、5月30日的汇款凭证。5、2013年7月24日,尚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6、原、被告、尚益公司相关人员洽谈的电子邮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被告的环保型印刷水(润版液)净水系统产品在浙江、上海地区内独家代理,并保障原告在销售区域内的长期利益;代理期限为二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协议签订后的二个月为产品推广期不计入代理期限;上海地区代理费和保证金各为5万元,浙江地区代理费和保证金各为10万元;代理期限届满后,原告拥有优先续约权,并且以厂家的价格作为基础,在完成本协议项下目标后,被告须支持原告的优先续约权。被告保证不在原告区域内授权其他代理商;被告保证原告的产品供应,并提供相关的证书文件,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宣传资料;原告保证不向代理区域外销售产品,若需销售需得到被告的书面同意,原告销售的产品均由被告合法所得,保证绝不对被告的产品复制、拷贝,双方应严格遵守指定的最低价格和区域范围,不得跨地区及低价销售,如有违反,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双倍赔付;……。原告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须将保证金和代理费支付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金收据和代理费发票;自签约之日起原告年销售目标为:上海100台、浙江100台,原告完成年销售指标后超出部分,被告以每台5**元进行奖励;型号为XX的产品销售价格为22,500元/台,型号为XX的产品销售价格为29,000元/台,滤芯的销售价格为1,350元/个;当原告完成100台的销售数量或者在第一年度内完成100台销售数量时,被告无条件退还收取的地区保证金15万元,如果到2013年7月31日,原告未能达到第一年度销售目标的80%时,第二年产品单价相应提高1,000元/台,如果原告超额完成销售指标并达到150台,被告应给予适当让利(具体待定)。被告保证产品和配件的质量,对于直接用户产品和配件3个月内包换,一年内保修,因为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和其他费用成本由被告承担,正常维修和保养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货到原告指定仓库或者使用地后,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不得单方面无故终止协议,否则由违约方按照保证金和代理费的双倍赔偿给对方,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2012年5月14日,被告开具了一份《收据》。内容为:从姜红日、韩超处收现金35万元,作为原告从被告处得到大工业公司在上海、浙江的总代理。目前,原告在股权改制,改制完成后,将由原告支付上述代理费和保证金给被告,由被告开具发票和收据,同时由葛雷退还此款项至姜红日、韩超个人账户。2012年5月21日,被告与尚益公司签订《经销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尚益公司为被告取得的大工业(中国)有限公司的CONET系列印刷水净化系统产品在上海、浙江和江苏地区的合法经销商。为明确产品市场的区域划分,其中:产品安装和使用在上海、浙江地区的,由原告负责供货和财务结算;产品安装和使用地在江苏地区的,由被告负责向尚益公司供货和财务结算。……。2012年5月24日,原告方姜红日向尚益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示:为了加强彼此之间的合作,与更好的开拓市场,也更为了避免终端客户的重复联系,以及保护尚益公司的劳动成果。请将闵行地区尚益公司以及联系和拜访过的客户名单发到我(姜红日)处,以便备案。我们将通知直销员不得对在上述地区清单内的客户进行再次的销售推广,以确保尚益公司的权益。2012年9月8日,原告方韩超在《签收单》上签名。该《签收单》内容为:被告转交给原告以下物品:1、上海盛隆印刷厂安装的环保型印刷水(润版液)净水系统XX单筒一台;2、浙江海虹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安装的环保型印刷水(润版液)净水系统XX单筒一台;3、徐军田物流公司新的环保型印刷水(润版液)净水系统XX单筒一台(仪表损坏);4、七月在上海展会参展的二台环保型印刷水(润版液)净水系统。2013年1月3日,广州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函,表示:将委派该公司熊典心至原告处接收二台环保型印刷水(润版液)净水系统。同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广州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熊典心提取二台环保型印刷水(润版液)净水系统,并要求被告尽快将款项退到原告账户。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退还86,0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退还款项38,000元。嗣后,因被告未能返还全部款项,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24日,尚益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其与被告签订《经销协议》之时,原告方姜红日、韩超在场;《经销协议》签订后,其与原告、被告之间并未发生实际业务。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均承认原告在代理期间销售一台环保型印刷水(润版液)净水系统,价款为26,000元。同时,被告表示,因双方已经对于原告违约、15万元保证金不再退还达成一致意见,故在《立印公司与唯凌可公司结算方案》中未涉及保证金15万元。而原告表示,由于《立印公司与唯凌可公司结算方案》中未涉及15万元保证金的结算,原告不同意该结算,故未签名盖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予以恪守。现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解除上述《代理协议》。并就此提供了被告与尚益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案外人广州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三鑫印刷物资有限公司龙港分公司与上海雅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以及上海雅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上海优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与尚益公司所签订的《经销协议》中明确记载了“为明确产品市场的区域划分,其中:产品安装和使用在上海、浙江地区的,由原告负责供货和财务结算;产品安装和使用地在江苏地区的,由被告负责向尚益公司供货和财务结算”的内容,表明被告在与尚益公司签订协议之时已经考虑到代理区域的问题,该约定亦未损害原告的利益;从事后原告人员发送给尚益公司人员的电子邮件中亦可以看出原告对于尚益公司在上海地区的代理销售亦是认可的;且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尚益公司存在在上海、浙江地区销售产品的行为。故被告抗辩认为其与尚益公司签订《经销协议》得到原告同意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设备购销合同》,由于出卖人并非被告,故相应责任亦不应有被告承担。故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在答辩中表示,双方实际已经解除了《代理协议》,表明被告对于解除《代理协议》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解除《经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依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法律规定,被告收取原告的代理费和保证金3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同时,代理期间所发生的其他权利义务亦应一并予以处理。本院注意到,代理期间,原告自己安装了一台价款26,000元的环保型印刷水(润版液)净水系统,该款可以从被告应当返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而对于其他权利义务因均涉及到第三方,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各方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另,被告已经向原告汇付了124,000元,亦可在返还款中扣除。据此计算,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15万元。被告抗辩认为:《立印公司与唯凌可公司结算方案》系双方对于《代理协议》的结算,并在结算后由被告方姚宾出具了《欠条》,故而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记载的金额履行返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首先,《立印公司与唯凌可公司结算方案》上的手写内容即便是原告人员书写,但并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其次,姚宾出具的《欠条》仅为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反映原告的意思表示。最后,被告亦承认《立印公司与唯凌可公司结算方案》中并没有含盖15万元保证金。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表示双方已经明确原告违约,故在《立印公司与唯凌可公司结算方案》中未纳入保证金的结算。换言之,双方已经对于原告违约以及原告承担违约金15万元(即为保证金)达成一致意见。对此,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在双方对于是否违约存在争议时,非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任何一方做出的违约认定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如原告确实违约,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唯凌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立印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解除;二、被告上海立印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15万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唯凌可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原告上海唯凌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上海立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旭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