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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重大责任事故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桂祥、刘杨,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桂祥、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袁某均是某某物流集团南京有限公司仓储部叉车工、仓管员。2013年3月14日凌晨,黄某某驾驶叉车,袁某站在叉车托盘上,共同在该公司某某仓库A库03区12通道内对货架货物进行核对盘点作业。当日3时许,黄某某违反不准在叉车上站人行驶的安全管理规定,驾驶叉车载人行驶,准备由西向东从12通道中间部位一根房屋支撑柱的右侧通过时,因疏忽观察,叉车左前轮撞到支撑柱底座上,造成站在叉车托盘上的袁某摔落地面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袁某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当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发后,某某物流集团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袁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先期支付人民币41330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操作致被害人袁某死亡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辩解称在公司中一贯是人站在叉车上工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发生是多因一果,被告人黄某某存在重大的疏忽大意,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除此之外,被告人所在的公司安全管理流于形式,存在管理责任;被害人袁某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2、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有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与被害人袁某均是某某物流集团南京有限公司仓储部的叉车工、仓管员。2013年3月14日凌晨,黄某某驾驶叉车,袁某站在叉车托盘上,共同在该公司某某项目仓储A库03区12通道内对货架货物进行核对盘点作业。当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不准在叉车上站人行驶的安全管理规定,驾驶叉车载人行驶,准备由西向东从12通道中间部位一根房屋支撑柱的右侧通过时,因疏忽观察,叉车撞到支撑柱底座上,将站在叉车托盘上的袁某摔落地面。后被害人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当日,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发后,某某物流集团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袁某的近亲属达成了包括工亡补助金和现金共计人民币930000元的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张某某、冷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在生产操作中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事实;2、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验)字(2013)1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袁某系高空坠落导致死亡;3、死亡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所在单位对被害人近亲属的赔偿情况;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的事实;5、人口信息表、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及具有叉车操作资格;6、某某物流集团南京有限公司《叉车使用管理规定》与事故调查报告书、南京市政府关于同意此报告的批复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在操作中违规载人行驶且疏忽观察的事实;另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院出具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袁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公司中一贯是人站在叉车上工作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所在单位和被害人袁某的过错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是经过培训考核持有叉车操作证的专业人员,其对不准在叉车上站人行驶的安全管理规定是明知的,其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并疏忽大意操作造成被害人死亡,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黄某某所在单位平时违规操作、疏于管理不是被告人黄某某可以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理由;在被害人袁某未做好自身安全防护措施并站在叉车上时,被告人黄某某享有可以不驾驶叉车行驶的意志自由。被告人所在单位的管理情况和被害人自身行为与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故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该项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刘景忠人民陪审员  杨自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赵永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