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民初字第7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庄元溪与黄丽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元溪,黄丽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7273号原告庄元溪,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被告黄丽贞,女,1972年3月5日出生。原告庄元溪与被告黄丽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元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元溪诉称,被告因资金缺乏,于2008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于2009年6月2日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被告同意自2009年10月起每月还款人民币500元,直至还完为止。但被告只还至2013年6月份,尚欠原告7500元未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丽贞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丽贞于2008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9年10月16日原告向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自2009年10月起,每月30日前被告还款500元,直至还清为止,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撤回起诉。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外和解协议,被告从2009年10月起,每月支付500元至2013年6月份,共支付原告22500元,从2013年7月开始停止支付,至今尚欠原告75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诉至本院。被告黄丽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及还款清单为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丽贞尚欠原告借款75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还款清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黄丽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丽贞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元系借款7500元,及从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被告黄丽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俊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