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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宁波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史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波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史培国,陈利君,上海春怡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610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朝晖。委托代理人:俞红梅。被告:宁波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培国。被告:史培国。被告:陈利君。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小明。被告:上海春怡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树春。委托代理人:李云。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仑信用联社)与被告宁波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罗公司)、史培国、陈利君、上海春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邢潇潇、人民陪审员王善祥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俞红梅、汪海波,被告圣罗公司、史培国、陈利君的委托代理人舒辰,被告春怡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间,被告春怡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被告春怡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仑信用联社起诉称:2012年6-7月份,被告圣罗公司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850万元。上述借款由被告春怡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史培国、陈利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圣罗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圣罗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85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1115132.9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史培国、陈利君、春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春怡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建贡路68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房屋抵押登记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圣罗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春怡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史培国、陈利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及借款申请书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圣罗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发放借款的事实;4、还贷(息)回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圣罗公司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0日止的事实;5、明细对账单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贷款资金支付单三份、转账支票及进账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圣罗公司委托向其指定账户汇款的事实。被告圣罗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史培国、陈利君答辩称:担保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春怡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内容,其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不能证明其发放了借款,因为借款借据不是付款凭证;更无法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原告与被告圣罗公司存在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与被告春怡公司有任何关系,被告春怡公司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不能证明其想证明的内容。一份借款申请书与一份借款借据是一个借款合同,那本案涉及三份不同的借款合同,原告应当分别起诉。从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来看,原告在被告圣罗公司尚欠2150万元或2500万元巨款且已基本停产无还款来源的情况下,违反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决定是否发放”的约定向被告圣罗公司发放贷款,同时违反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等国家规定的要求违法发放借款;3、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中是否发放贷款存在不确定性,数额、利率、用途、期限等均没有确定,实质上是一份抵押授信合同,仅凭该份合同无法确定借款关系。被告春怡公司签订该份合同并同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基于原告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发放借款,原告违反约定及国家规定,所以被告春怡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在2012年8月就已经知道被告圣罗公司无法偿还借款却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原告对被告圣罗公司没有偿还能力是明知的;5、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可循环使用”,说明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只能在约定的期限使用一次,超过的部分与被告春怡公司无关,不承担担保责任。二、假设原告已经发放了本案借款,该借款也因对应的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理由如下:1、原告违反国家规定发放巨额借款,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应予立案追诉,与该借款有关的合同无效;2、被告圣罗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借款,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应予立案追诉,与该借款有关的合同无效;3、原告在明知被告圣罗公司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发放巨额借款,被告圣罗公司在明知无法偿还的情况下申请巨额借款,具有损害被告春怡公司合法权益的故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与该借款有关的合同无效。三、假设法院认定前述合同有效,那么造成原告无法按约收回借款的原因在于原告自身的过错,被告春怡公司有权拒绝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违反了合同法、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国家规定及国家信贷政策在内的法定义务,不仅是原告内部管理问题,也不仅是国家主管部门行政监管的问题,同样违反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义务,因此,被告春怡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享有拒绝履行担保义务的法定权利。总之,原告对被告春怡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春怡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春怡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及贷款利息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圣罗公司自获得借款以来从未偿还本息;2、催告函,用以证明被告春怡公司曾向被告圣罗公司催告偿还借款,向原告北仑信用联社催告收回借款的事实;3、宁波永利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7月份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本案借款与约定用途不一致,可能汇入永利公司账户;4、圣罗公司及宁波丽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利公司)工商档案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产品购销合同的供方和需方是本案的保证人史培国、陈利君实际控制的两个关联公司;5、承诺书,用以证明假如法院判令被告春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应同时判令被告春怡公司向被告圣罗公司、史培国、陈利君追偿的事实。被告圣罗公司、史培国、陈利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春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被告春怡公司所盖的章无异议,但该合同第十三条是事后添加的;对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及房屋抵押登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无异议。3、对借款借据及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发放了借款。4、对还贷(息)回单认为能够说明原告与被告圣罗公司之前就已经预见到了不能归还本息的事实。5、对对账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资金支付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审批人一栏与借款借据不符,对购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转账支票及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圣罗公司、史培国、陈利君对被告春怡公司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及贷款利息清单、催告函、圣罗公司及丽利公司工商档案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永利公司7月份对账单认为看不出款项的来源且2012年7月2日汇入永利公司的款项与原告向被告圣罗公司发放借款的时间不能对应。经审理,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房屋抵押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申请书、还贷(息)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资金支付单、转账支票及进账单系原件,且被告圣罗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系被告圣罗公司向原告提交,被告圣罗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圣罗公司、史培国、陈利君对被告春怡公司提供的借款借据及贷款利息清单、催告函、永利公司对账单、圣罗公司及丽利公司工商档案证明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春怡公司提供的承诺函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史培国、陈利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史培国、陈利君同意为被告圣罗公司在2010年6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圣罗公司、春怡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向被告圣罗公司发放借款,最高限额为1850万元整。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春怡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建贡路68号的房产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债权如另有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的,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抵押人同意以全部抵押财产价值对合同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20日、7月3日、7月4日,被告圣罗公司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85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被告圣罗公司同时向原告申请受托支付,委托原告将借款划入其账户后,再支付给其指定的交易对象即丽利公司账户,同时其向原告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并开具了转账支票。原告审批后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圣罗公司账户,同时又根据被告圣罗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将上述款项转账汇入丽利公司账户。上述三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6.6‰,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后,被告圣罗公司支付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12年7月20日止。2012年11月12日,被告史培国出具一份承诺书给被告春怡公司,承诺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春怡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将由本案被告史培国、陈利君、圣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原告诉称的三笔借款共计1850万元否是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被告春怡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圣罗公司存在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与被告春怡公司有关系,被告春怡公司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合同号与本案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合同编号是一致的,原告向被告圣罗公司发放的借款金额与合同约定也是一致的,且被告圣罗公司也承认借款是事实,借款金额也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的借款为本案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本案借款是否有改变用途。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购棉纱,但被告春怡公司认为被告圣罗公司虚构产品购销合同,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原告贷给被告圣罗公司的款项流到了永利公司账户。为此,其提供了工商档案证明材料及永利公司对账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圣罗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时向原告申请受托支付,委托原告将借款划入其账户后,再支付给其指定的交易对象账户,并向原告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的供方为丽利公司,需方为被告圣罗公司,所购产品为棉纱。原告据此履行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即使购销合同的供需双方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仅凭该事实并不能断定该合同是虚构的,法律也没有规定关联公司不能进行交易,且原告对该合同的审查应是一种形式审查,而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至于该款项汇入丽利公司账户之后的去向原告也没有继续跟踪的义务,被告春怡公司提供的永利公司对账单也反映不出汇入该公司账户的1000万元款项系来源于丽利公司。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并未改变借款用途。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罗公司、春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史培国、陈利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据被告圣罗公司的申请将借款汇入被告圣罗公司账户后,双方的借款合同即生效,至于原告是否进行了贷前审查、贷款能否发放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被告春怡公司认为原告存在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可向银行监管部门反映。被告圣罗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息,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圣罗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三笔借款系同一合同项下的借款,原告一并起诉,并无不当。被告春怡公司作为抵押人也应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春怡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就履行担保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圣罗公司追偿。被告史培国承诺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春怡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将由本案被告史培国、陈利君、圣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被告春怡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春怡公司可另行主张。被告春怡公司辩称原告未发放过其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以及借款改变了用途,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培国、陈利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史培国、陈利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春怡公司并非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185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1115132.9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史培国、陈利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培国、陈利君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宁波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原告有权对被告上海春怡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建贡路6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沪房地金字(2008)字第006894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上海春怡服饰有限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49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4491元,由被告宁波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史培国、陈利君、上海春怡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人民陪审员  王善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柯元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