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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刁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述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述明。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述明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艳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罗昌礼及委托代理人蒋风云、被告人刁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刁述明谎称自己可以通过领导关系从淮口工业园区拿到土石方工程交给合伙做工程的被害人罗X礼、刘X民来做,同时为获取二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刁述明找来自己的战友刁X东冒充工业园区的谢志主任,找来自己的姐夫张X勇冒充园区的李雷局长,同时对刁X东和张X勇谎称自己在园区有块工地,领导不方便出面,请其冒充园区领导和施工方见面,并教他们如何与承包商洽谈工程事宜。期间,被告人刁述明共骗取被害人罗X礼、刘X民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58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刁述明退出赃款人民币145000元,其中退还被害人人民币25000元,其余120000元由金堂县公安局暂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述明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刁述明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刁述明在诈骗过程中因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退赔了被害人罗X礼、刘基民人民币共计14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刁述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罗X礼、刘X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刁X东、张X勇、孙X冬、郑X、刁X琼。周X茹、魏X、沈X珠、蒋X丽的证言及证人刁X东、张X勇、孙X冬的辨认笔录;金堂县公安局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转账明细清单、扣押清单;被告人刁述明使用的假合同环保产业园施工合同(副本)及相关文件;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刁述明的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的说明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刁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述明诈骗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刁述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诈骗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刁述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本案涉及的赃款人民币120000元由金堂县公安局退还给被害人罗X礼、刘X民;责令被告人刁述明退赔被害人罗昌礼、刘基民人民币29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筱姑人民陪审员  孔祥云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