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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牟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鼎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红宇运输车辆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鼎新贸易有限公司,郑州红宇运输车辆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鼎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阿勒泰路***号福克大厦***号房。法定代表人林新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江红,北京市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红宇运输车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宏,男,1968年4月13日,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鼎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红宇运输车辆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江红,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2月18日、2011年2月26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7日、2011年3月16日、2011年3月21日、2011年3月25日签订了专用车销售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共向被告购买半挂车21辆,原告按合同约定共付给被告定金370000元,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7份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订金370000元及利息44910元(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4580元。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2月18日、2011年2月26日签订了专用车销售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了被告购买原告半挂车的数量、价款及每台车的定金、付款方式等。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2011年5月19日、2011年6月10日将3台厢式运输半挂车(每台单价为176000元)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验收合格后自行提走。扣除原告交纳的三台车定金30000元,余款498000元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原告却存在不履行合同约定和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二份购车合同;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购3台车的余款498000元及利息。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因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签订违反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将被告的2台车返还给被告,被告将原告交纳的订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2月18日的专用车销售合同、技术规范确认书(栅栏半挂车、栏板半挂车、自卸半挂车)、结算业务申请书、2011年2月25日的收据各一份;2、2011年2月26日的专用车销售合同(复印件)、技术规范确认书(自卸半挂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结算业务申请书、2011年3月2日的收据各一份;3、2011年2月28日的专用车销售合同(复印件)、2011年4月29日的技术规范确认书(自卸半挂车)(复印件)、结算业务申请书、2011年3月2日的收据各一份;4、2011年3月7日的专用车销售合同(复印件)、技术规范确认书(自卸半挂车)(复印件)、结算业务申请书、2011年3月10日的收据各一份;5、2011年3月16日的专用车销售合同(复印件)、技术规范确认书(自卸半挂车)(复印件)、结算业务申请书、2011年3月21日的收据各一份;6、2011年3月21日的专用车销售合同(复印件)、技术规范确认书(自卸半挂车)(复印件)、结算业务申请书、2011年3月23日的收据各一份;7、2011年3月25日的专用车销售合同(复印件)、技术规范确认书(复印件)、结算业务申请书、2011年3月29日的收据各一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生产的所有产品型号违反了国经贸产业(2002)768号文件规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金370000元。8、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规范确认书(自卸半挂车)、承诺书、(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原因损失2万元。9、关于两台北奔牵引车运输赔偿协议、货物(车辆)承运协议(复印件)、情况说明、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原因损失4.5万元。10、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文件一份;11、国经贸产业(2002)768号文件一份;12、公安部关于按照《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办理注册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13、发改产业(2006)1532号国家发展改革关于完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一份;14、公交管(2002)167号文件一份;15、国经贸产业(2001)471号文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参数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2月18日的技术规范确认书(自卸半挂车)及图纸、技术规范确认书(栅栏半挂车)及图纸、技术规范确认书(栏板半挂车)及图纸各一份;2、2011年2月26日的技术规范确认书(自卸半挂车)及图纸各一份;3、2011年2月28日的技术规范确认书(自卸半挂车)及图纸各一份;4、2011年3月7日的技术规范确认书(自卸半挂车)一份;5、2011年3月21日的技术规范确认书(自卸半挂车)一份;6、2011年3月25日的技术规范确认书(栏板半挂车)一份;证据1、2、3、4、5、6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半挂车的技术制作及图纸,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对车型的参数被告已经事先给原告言明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原告称后果由他们自己负责。7、2011年5月10日的合同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将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中的半挂车一台(型号为HY—2011—011)、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中的半挂车二台(型号为HY—2011—019)、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中的半挂车一台(型号为HY—2011—025)作出撤单决定。8、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证书(复印件)、HYJ9401红宇半挂车公告、HYJ9401CCY红宇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公告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生产自卸半挂车、栅栏半挂车的资质,并进行了公告。9、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变更、2011年3月3日原告公司的代理人苏斌与吴江波签订的合同变更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半挂车的技术制作及图纸,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所称的损失。10、2011年4月22日的委托提车函及2011年4月27日的物品清单各一份(复印件);11、2011年5月16日的委托提车函、提车司机身份证、2011年5月19日的物品清单各一份(复印件);12、2011年6月17日的申请及苏斌的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生产出来的三辆半挂车交付给了原告,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将购车款付清,仅支付了订金。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专用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厢式运输半挂车(双侧卸)2台、仓栅式运输半挂车3台、半挂车3台,价款共计928000元,原告应支付订金200000元,原告每销售出一台车后即付清该车尾款,被告协助办理运输相关手续,由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原告交付合同订金之日起20个工作日交货,交货期满后两个月原告未能提货,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按本合同货款总额的50%向被告赔偿损失,违约赔偿以本合同的货款总额为上限,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本合同可以不履行或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并全部或者部分免予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附件《技术规范确认书(自卸半挂车)》、《技术规范确认书(栅栏半挂车)》、《技术规范确认书(栏板半挂车)》中约定了买卖的半挂车的具体型号和配置,其中关于厢式运输半挂车(鹅颈式双侧卸拉煤运输半挂车)尺寸约定为“外长14600毫米,内宽2600毫米,厢高2200毫米,前悬1500毫米”,关于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按超重型设计)尺寸约定为“长13000毫米,宽2500毫米,高3800毫米,前悬1500毫米”,关于半挂车(按超重型设计)尺寸约定为“长13000毫米,宽2500毫米,前悬1500毫米”。双方均在《技术规范确认书》上签字或盖章。合同签订后,2011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200000元,后该合同至今未予履行。2011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专用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厢式运输半挂车(双侧卸)7台,价款共计1232000元,原告应支付订金70000元,所有车辆到原告目的地后2个工作日付清所有尾款,被告协助办理运输相关手续,由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原告交付合同订金之日起2011年3月25日交货,交货期满后两个月原告未能提货,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按本合同货款总额的50%向被告赔偿损失,违约赔偿以本合同的货款总额为上限,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本合同可以不履行或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并全部或者部分免予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附件《技术规范确认书》中约定了买卖的半挂车的具体型号和配置,其中关于车辆尺寸约定为“内长15000毫米,内宽2600毫米,厢高1800毫米,前悬1500毫米”。双方均在《技术规范确认书(自卸半挂车)》上签字或盖章。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700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2011年5月19日从被告处提走合同号为HY—2011—010中的15米侧翻半挂车2台,被告辩称2011年6月17日原告公司业务员苏斌又从被告处提走双侧翻车1台。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专用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半挂车(双侧卸)1台,价款158000元,原告应支付订金20000元,车辆到原告目的地后2个工作日付清所有尾款,被告协助办理运输相关手续,由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原告交付合同订金之日起2011年3月25日交货,交货期满后两个月原告未能提货,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按本合同货款总额的50%向被告赔偿损失,违约赔偿以本合同的货款总额为上限,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本合同可以不履行或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并全部或者部分免予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附件《技术规范确认书(自卸半挂车)》中约定了买卖的半挂车的具体型号和配置,其中关于半挂车(鹅颈式双侧卸半挂车)尺寸约定为“内长15000毫米,内宽2800毫米,栏板高1200毫米,前悬1500毫米”。双方均在《技术规范确认书》上签字或盖章。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20000元,后该合同至今未予履行。2011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专用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厢式运输半挂车(双侧卸)1台,价款179000元,原告应支付订金10000元,车辆到原告目的地后2个工作日付清所有尾款,被告协助办理运输相关手续,由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原告交付合同订金之日起2011年3月25日交货,交货期满后两个月原告未能提货,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按本合同货款总额的50%向被告赔偿损失,违约赔偿以本合同的货款总额为上限,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本合同可以不履行或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并全部或者部分免予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附件《技术规范确认书(自卸半挂车)》中约定了买卖的半挂车的具体型号和配置,其中关于厢式运输半挂车(鹅颈式双侧卸拉煤运输半挂车)尺寸约定为“内长15000毫米,内宽2700毫米,厢高1800毫米,前悬1500毫米”。双方均在《技术规范确认书》上签字或盖章。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10000元,后该合同至今未予履行。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专用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半挂车(双侧卸)2台,价款316000元,原告应支付订金40000元,车辆到原告目的地后2个工作日付清所有尾款,被告协助办理运输相关手续,由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原告交付合同订金之日起2011年3月30日交货,交货期满后两个月原告未能提货,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按本合同货款总额的50%向被告赔偿损失,违约赔偿以本合同的货款总额为上限,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本合同可以不履行或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并全部或者部分免予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附件《技术规范确认书(自卸半挂车)》中约定了买卖的半挂车的具体型号和配置,其中关于半挂车(鹅颈式双侧卸半挂车)尺寸约定为“内长15000毫米,内宽2800毫米,栏板高1200毫米,前悬1500毫米”。双方均在《技术规范确认书》上签字或盖章。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40000元,后该合同至今未予履行。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专用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半挂车(双侧卸)1台,价款158000元,原告应支付订金20000元,车辆到原告目的地后2个工作日付清所有尾款,被告协助办理运输相关手续,由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原告交付合同订金之日起2011年3月30日交货,交货期满后两个月原告未能提货,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按本合同货款总额的50%向被告赔偿损失,违约赔偿以本合同的货款总额为上限,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本合同可以不履行或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并全部或者部分免予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附件《技术规范确认书(自卸半挂车)》中约定了买卖的半挂车的具体型号和配置,其中关于半挂车(鹅颈式双侧卸半挂车)尺寸约定为“内长16000毫米,内宽2800毫米,栏板高1200毫米,前悬1500毫米”。双方均在《技术规范确认书》上签字或盖章。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20000元,后该合同至今未予履行。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专用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半挂车(鹅颈式)1台,价款98000元,原告应支付订金10000元,车辆到原告目的地后2个工作日付清所有尾款,被告协助办理运输相关手续,由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原告交付合同订金之日起2011年4月18日交货,交货期满后两个月原告未能提货,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按本合同货款总额的50%向被告赔偿损失,违约赔偿以本合同的货款总额为上限,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本合同可以不履行或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并全部或者部分免予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附件《技术规范确认书》中约定了买卖的半挂车的具体型号和配置,其中关于半挂车(按超重型设计)尺寸约定为“外长13000毫米,外宽2800毫米,栏板高1000毫米”。双方均在《技术规范确认书》上签字或盖章。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10000元,后该合同至今未予履行。另查明,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中前言部分规定:“本标准为全文强制”;第4条表述了“半挂车外廓尺寸的最大限值为车长13000毫米,车宽2500毫米,车高4000毫米”等内容。2002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表述了“未登《公告》的车辆产品或与《公告》公布的参数不符的车辆产品不得办理注册登记”等内容。本院认为,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2月26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7日、2011年3月16日、2011年3月21日、2011年3月25日签订六份《专用车销售合同》及2011年2月18日签订《专用车销售合同》中2台产品型号为HYJ9401XXY厢式运输半挂车,在上述合同附件《技术规范确认书》中具体约定了买卖车辆的型号、配置和买方特殊要求等内容,该《技术规范确认书》是对买卖合同标的物更为明确、具体的约定,《专用车销售合同》与《技术规范确认书》不可分割,共同构成买卖合同的整体。上述合同违反了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中第4条表述的“半挂车外廓尺寸的最大限值为车长13000毫米,车宽2500毫米,车高4000毫米”等内容,属无效合同;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专用车销售合同》中3台HYJ9400CCY仓栅式运输半挂车、3台HYJ94**半挂车,违反了2002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表述的“未登《公告》的车辆产品或与《公告》公布的参数不符的车辆产品不得办理注册登记”等内容,也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370000元和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2011年5月19日从被告处提走的15米侧翻半挂车2台,双方应互相返还;被告辩称2011年6月17日原告公司业务员苏斌又从被告处提走双侧翻车1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用车销售合同》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4910元及赔偿其损失114580元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2011年2月18日、2011年2月26日与其签订的二份专用车销售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购3台车的余款498000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16日、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专用车销售合同》在审理当中双方自愿协商解除,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该三份合同解除以后的问题没有协商结果,因该三份合同也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办法,也应该相互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乌鲁木齐市鼎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红宇运输车辆工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18日、2011年2月26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7日、2011年3月16日、2011年3月21日、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专用车销售合同无效;二、被告郑州红宇运输车辆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乌鲁木齐市鼎新贸易有限公司订金三十七万元;三、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鼎新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红宇运输车辆工业有限公司15米侧翻半挂车二台;四、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鼎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红宇运输车辆工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二十八元七角,由原告乌鲁木齐市鼎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七十元七角,由被告郑州红宇运输车辆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三百五十八元,反诉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红宇运输车辆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文中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其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