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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彭健与曾志坚、李新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健,曾志坚,李新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62号原告彭健,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城南新南路101门市。被告曾志坚,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迎宾大道广播电视台左侧第四卡。被告李新娥,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迎宾大道广播电视台左侧第四卡。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远青,广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健诉被告曾志坚、李新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健,被告曾志坚、李新娥的委托代理人黎远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志坚、李新娥是夫妻,两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向其借货款179000元,约定自借款之日起半年内还清。其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其偿还借款179000元和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志坚、李新娥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该款项是拖欠的货款,仍有部分货物未卖出,可以折价退还给原告。现其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合伙做生意。退伙时,原告彭健将货物转让给被告曾志坚、李新娥夫妻。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欠下原告货款179000元。被告曾志坚、李新娥写下1张借条交给原告彭健,借条内容为“兹借到彭健货款179000元,半年内付清”。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借条》、货物统计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曾志坚、李新娥欠下原告彭健货款179000元,后写下1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从借条内容可以看出,所欠货款已转为借款,法律关系已从买卖合同关系转为借款合同关系,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故对两被告借原告179000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志坚、李新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健偿还借款179000元,支付本金179000元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曾志坚、李新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胜审 判 员  罗健萍人民陪审员  何浩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