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二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巢湖弘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弘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二初字第00553号原告:巢湖弘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成钢,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邦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巢湖弘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弘固公司”)诉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成钢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弘固公司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皖维棚户区改造二标段提供混凝土业务,并对结算方式、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从2011年6月份到2012年10月份共向被告陆续提供了价值1090088.05元的混凝土,被告也陆续支付混凝土款722787.02元,尚差欠326028.63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能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26028.63元、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省二建公司辩称:汤汪伟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伪造省二建公司印章,也未经公司授权,故合同涉及的权利与义务应由行为人汤汪伟自行承担;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诉请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亦无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巢湖弘固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省二建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也约定了混凝土货款付款期限、方式及违约责任的事项;3、混凝土送货结算单1组,证明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省二建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提供了价值1090088.05元混凝土;4、工程结算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工地项目负责人汤汪伟于2013年10月对皖维集团棚户区改造工程中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价值予以确认,经结算对账,被告差欠的混凝土款项合计为326028.63元;5、皖维集团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工地现场照片及民事判决书1组,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被告省二建公司,汤汪伟为项目工地瓦工组班长,朱正球为工程项目部试验员,其公司工作人员签订合同、确认混凝土量及价款系职务行为,被告省二建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6、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该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签字人汤汪伟使用的省二建公司印章系伪造,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汤汪伟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汤汪伟未经省二建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确认债权债务;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朱正球为项目试验员,并非材料员,其所签字确认的混凝土量及价款,与省二建公司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汤汪伟为项目瓦工组班长,并非项目部负责人,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诉请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被告为支持的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巢湖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及印章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证明案涉合同签订人汤汪伟所用印章系伪造,其民事法律责任应由个人承担。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工程项目为被告所承建,结合案涉项目工地的现场照片,也可看出汤汪伟、朱正球均在项目工地的对外公示牌中列名,原告已向该工程工地提供了混凝土,且有其工地工作人员朱正球签字确认,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即使印章为他人伪造,亦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省二建公司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原告提供的皖维集团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现场照片,该工程承包方省二建公司对外公示了工程项目的相关负责人名单,汤汪伟确系该工地瓦工组班长,即便汤汪伟所用印章系伪造,但其以被告省二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无法对印章真实性予以鉴别,况且,在该项目工程建设工程中,被告省二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的行为未提出过异议,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双方的买卖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有被告省二建公司承包项目工地工作人员签字,故该证据予以认定,具体混凝土供应量应结合对账单据实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代理费发票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省二建公司系案涉巢湖市皖维集团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承包人,案涉合同签字人汤汪伟系该项目瓦工班长。2011年6月10日,汤汪伟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加盖有“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字样印章,其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省二建公司承建的巢湖市皖维集团棚户区改造二标段23#、26#楼工程提供建设所需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1年6月份至2013年5月份陆续向被告省二建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提供了总计3221立方米的混凝土,每次供货时由项目工地工作人员朱正球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原告与汤汪伟对朱正球签字确认的混凝土总量及价款进行了对账,经结算,上述混凝土总价值为1090088.05元,汤汪伟陆续支付原告混凝土款合计681514.62元,尚差欠326028.63元。该款被告尚未能给付,致原告现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案涉工程项目系由被告省二建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瓦工班长汤汪伟以被告省二建公司名义与原告的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工地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省二建公司对此履行行为理应知晓,但被告省二建公司在该项目工程的建设、管理、监督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因此,汤汪伟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依法应属职务行为,由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依法生效,被告省二建公司应承担合同相应的义务。关于被告省二建公司辩称汤汪伟伪造印章签订合同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应由其个人承担一节,本院认为,即便案涉合同的省二建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但不影响原、被告间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省二建公司以合同印章系伪造为由辩称其不承担合同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理,案涉工程项目工作人员朱正球对原告向工地提供混凝土业务签字确认行为,亦属职务行为,被告辩称对其与原告的结算、对账行为与公司无关的意见,缺乏依据,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数额及计算标准过高,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起计算。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酌定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但原告诉请的100000元违约金等,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方提供的供货结算单及对账单等材料,经核实,被告尚差欠原告混凝土款项为326028.63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巢湖弘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26028.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金为326028.63元,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3年7月4日起诉时起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巢湖弘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第一、二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巢湖弘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良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