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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椿梅与被告湖南省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处理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椿梅,湖南省资兴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资行初字第22-2号原告胡椿梅,女。委托代理人李圣柏,男,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资兴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谭永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海霞,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育雄,男,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椿梅不服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21作出的资国土资函(2011)90号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资BG国用(2011)第0793号国有土地登记和(2011)资政字出让4310810082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2011年12月13日资国土资函(2011)90号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解除与胡椿梅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椿梅就与被告湖南省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的处理必须以该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依法于2012年11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胡椿梅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法院作出(2012)资民二初字第114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准予原告胡椿梅撤回起诉。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依法恢复本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原告胡椿梅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自愿请求撤回对不服资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椿梅自愿撤回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椿梅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椿梅负担。审 判 长  谢铭航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