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孟和平诉侯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和平,侯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孟和平,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玉萍(曾用名侯玉平),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孟和平诉被告侯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玉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侯玉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和平诉称:被告以在某某市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5年10月份开始向原告分七次借款,共计24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年3分利息,三至五年结算一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欠款2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侯玉萍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借条7支,内容分别为:1、今借到孟和平现金四万元整2005年10月24日侯玉平;2、今借到孟和平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2006年2月10日侯玉萍;3、今借到孟和平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06年2月10日;4、今借到孟和平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06年4月24日侯玉平;5、今借到孟和平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06年4月29日侯玉平;6、今借到孟和平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06年6月3日侯玉平;7、今借到孟和平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06年8月1日侯玉平。该证据证明自2005年10月24日至2006年8月1日被告共借原告款项240000元。被告侯玉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24日至2006年8月1日期间,被告以经商资金困难为由连续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为240000元。以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连续借给被告240000元,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放弃权利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要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该欠款何时逾期的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侯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二、驳回原告孟和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送达费2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斌审 判 员 司占亚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凯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