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林,孙凤,张超,秦皇岛市城乡建设局,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103号原告张子林,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孙凤,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张超,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斌,系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79号。法定代表人吕宝全,局长。委托代理人庞国和,系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国路165号。法定代表人赵玉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红梅,住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杨伟光,系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子林、孙凤、张超以被告秦皇岛市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子林、孙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庞国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红梅、杨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其拥有合法产权的道南缸砖路81号房屋所在区域,2008年10月23日即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列入第五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范围。2013年5月13日,秦皇岛晚报登载该区域被国务院列入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范围。2011年4月16日和5月12日深夜,在没有取得合法手续和没有通知原告及其他居民的情况下,由海港区政府指挥,先后将十几户居民的房屋强行拆除,随后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建起了四层商业楼。与该建设行为相关的建字1303022010039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被确认违法,因此,该区域的建设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不具备工程条件。为此,原告及十几户居民向被告举报该违法行为,但被告至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和行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维护自己及广大公众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秦私房字第30012876号、30012877号、30012878号、300587**号房屋所有权证共四份;2、秦皇岛市城乡建设局向原告作出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秦皇岛市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不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告也没有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和行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开滦路历史文化街区改造工程是2011年度河北省确定的暑期重点(16+3)工程项目之一,也是市政府确定的“绿色通道工程”,市政府要求各相关管理部门全力支持,服务到位。该工程由海港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由于时间紧迫,任务繁重,且建设单位变更,在各项行政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即开工建设。2011年3月中旬,被告巡查二中队对该项目进行调查,并于2011年4月29日对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和秦皇岛市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同年6月14日,被告开始立案查处,向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清违法事实后,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于2011年7月11日对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下达了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鼎威公司收到上述文件后,向被告提交了陈述意见书,并提供了海港区政府的有关会议纪要。同时市政府领导、海港区政府领导多次找被告进行协调,提出特事特办、边施工边补办相应施工手续,确保工程如期完工。在此背景下,被告顶住压力,于2011年12月9日又对鼎威公司及其他施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相关单位拒收,以上事实有大量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已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履行了相应职责,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建)责改字(2011)第200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按《建设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责令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停止施工,督促其办理施工许可证,履行相关法律赋予的职责;2、(建)责改字(2011)第200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施工,督促其办理施工许可证,履行相关法律赋予的职责;3、2011年7月6日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巡查二中队工作人员发现秦皇岛市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违法施工后,及时立案的事实;4、2011年7月6日被告对秦皇岛市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春江制作的《建设行政执法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依法律规定现场调查取证的事实;5、2011年7月11日被告作出的(建)罚先告字(2011)第056号《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建)罚告听字(2011)第056号《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按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行政处罚程序,并送达了相对人;6、对秦皇岛市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违规建设的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7、(建)罚决字[201]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建设单位秦皇岛市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做出行政处罚;8、2011年7月6日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巡查二中队工作人员发现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施工后,及时立案的事实;9、2011年6月14日被告对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程明制作的《建设行政执法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依法律规定现场调查取证的事实;10、2011年7月11日被告作出的(建)罚先告字(2011)第057号《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建)罚听告字(2011)第057号《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按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行政处罚程序,并送达了相对人;11、对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规建设的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12、(建)罚字(2011)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建设单位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13、2011年7月6日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巡查二中队工作人员发现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施工后,及时立案的事实;14、2011年6月14日被告对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石占伦制作的《建设行政执法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依法现场调查取证的事实;15、2011年7月11日被告作出的(建)罚先告字(2011)第058号《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建)罚听告字(2011)第058号《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按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行政处罚程序,并送达了相对人;16、对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规建设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17、(建)罚决字(2011)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建设单位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18、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意见书一份,证明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概况及政府对工程进度要求等反馈至被告;19、2011年5月16日海港区人民政府给被告的《关于开滦路历史文化街区改造有关问题的函》,证明该工程经有关政府部门协调要求工程正常施工,补办手续的事实;20、被告印发的关于制定省定暑期重点项目服务举措的通知和向秦皇岛市人民政府朱市长的呈报书,证明被告对省定暑期重点项目高度重视并制定具体服务措施;21、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市纪(2012)2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省定暑期重点项目,市政府高度重视,要求必须按期完工;22、中共秦皇岛市委督查室、秦皇岛市人民政府督查室省定暑期重点项目(16+3)督导周报,证明市政府对省定暑期重点项目高度重视,定期向市领导汇报工程进度。第三人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的房子不是第三人拆除的,第三人的建设行为是经过市区两级领导审批的建设项目,是后期补救建设行为,秦皇岛市城乡建设局下发整改建设意见后第三人至今没有动工,在等待上级的意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2,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经审理查明,开滦路历史文化街区改造工程是2011年度河北省确定的暑期重点(16+3)工程项目之一,三原告拥有合法产权的秦私房字第30012876号、30012877号、30012878号、300587**号四座房屋,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缸砖路81号,处在该项目范围内。2011年,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三原告的四座房屋被拆除。2011年3月中旬,被告秦皇岛市城乡建设局所属的巡查二中队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在建的开滦路商业街A、B、C、D区工程,涉嫌开工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遂开展调查。2011年4月29日,被告向施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施工。2011年7月11日,被告向施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2011年12月9日,被告对施工单位作出了行政处罚。在被告查处过程中,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举报,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了说明,告知已立案调查。2013年8月14日,原告以被告接到举报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和行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在发现施工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后,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子林、孙凤、张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迎人民陪审员  岂福明人民陪审员  陈永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晓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