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苏州皇成铜艺有限公司与芜湖国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皇成铜艺有限公司,芜湖国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1022号原告:苏州皇成铜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法定代表人:黄月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永琪,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国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王海荣。原告苏州皇成铜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成铜艺公司”)诉被告芜湖国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成铜艺的委托代理人诸永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源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成铜艺公司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镂空敲花包柱”铜艺产品,产品规格:总高9200CM总宽1820CM,颜色:原色,面积33.4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523元,总价118000元,由原告负责送货上门并安装,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20000元,余款98000元待原告送货上门并安装后一周内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完成了产品的送货及安装任务,但被告仅支付了定金,余款一直未付。2013年4月25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款50000元,2013年8月底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国源装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镂空敲花包柱,总价值118000元,被告预付定金20000元。2012年9月8日,原告通过合肥振徽物流交付上述货物。2013年4月25日,被告国源装饰公司与原告皇成铜艺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8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之前归还50000元,余款48000元在2013年8月底前全部付清,如遇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损失,原告最大承担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流单据、还款计划、律师函、快递单据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能提供双方签字的销售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物流单据及还款计划,可以确定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尚欠被告货款98000元。对上述款项原、被告之间已经拟定了还款计划,应按照该计划予以实行。现上述款项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上述货款的支付期限,被告逾期未予支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现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可待发生后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国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皇成铜艺有限公司货款9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芜湖国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芜湖国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卖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