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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终字第01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西安祥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曼、陕西亨泽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祥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曼,陕西亨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1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祥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沙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瑶,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曼。委托代理人郑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亨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棠,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世芳,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祥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曼、陕西亨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西安祥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一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审被告赵曼入职原审原告亨泽公司工作,亨泽公司给赵曼发放工资至2010年底。2011年1月赵曼到祥云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期间工资由祥云公司发放。亨泽公司及祥云公司均未与赵曼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曼在祥云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以亨泽公司名义缴纳,2012年8月底祥云公司口头辞退赵曼,此后赵曼再未上班,祥云公司未支付赵曼2012年8月工资。2012年9月25日赵曼将亨泽公司申诉至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亨泽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元及经济补偿金5400元。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未劳人仲案字(2013)36号裁决书裁决亨泽公司支付赵曼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以赵曼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驳回了赵曼该请求。亨泽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亨泽公司强调其受祥云公司委托缴纳赵曼的社会保险,故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祥云公司为原审被告。庭审中,亨泽公司表示赵曼自2010年底从其公司离职,2011年初到祥云公司工作,其为赵曼缴纳社会保险系受祥云公司委托,赵曼表示其受亨泽公司委派2011年6月到祥云公司工作,祥云公司对亨泽公司的陈述予以认可,但表示因仲裁时其公司并非当事人故法院不应追加其公司为被告让其承担责任。另查明,亨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棠系祥云公司的股东。审理中,原审法院向赵曼释明了相关法律规定,赵曼表示其对法律理解有误,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责任承担问题,同时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庭审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祥云公司认可赵曼自2011年1月到其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成立,依法认定自2011年1月起赵曼与祥云公司劳动关系建立,并与亨泽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本案祥云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亨泽公司不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期间,祥云公司未与赵曼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曼现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赵曼在祥云公司工作已一年以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为19800元。祥云公司未支付赵曼2012年8月工资1800元,就此赵曼虽未申请仲裁,但该请求与本案纠纷具有不可分割性,对此应一并处理。祥云公司2012年8月底口头辞退赵曼,自此赵曼再未上班,应视为祥云公司与赵曼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祥云公司应支付赵曼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赵曼在祥云公司工作一年零八个月,经济补偿金应为3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1、西安祥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曼2012年8月份工资1800元。2、西安祥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曼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元。3、西安祥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曼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如西安祥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文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西安祥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给付陕西亨泽实业有限公司。一审宣判后,西安祥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上诉人为被告程序错误。被上诉人赵曼以亨泽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后,亨泽公司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情,依法追加上诉人为本案第三人,开庭当天又将上诉人变更为被告,一审法院的行为违法。2、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违背了法官中立原则,在一审庭审中以法院全面审查为由,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增加劳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的请求。3、一审法院违背了民事诉讼过程中“不告不理”原则。首先,没有原告的起诉,就没有人民法院的审理。其次,追加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即诉谁不诉谁是原告的权利,法院不能依职权非法干涉。4、一审法院作出被告向被告承担责任的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一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曼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亨泽公司未发表意见。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祥云公司在法院一、二审中均认可被上诉人赵曼自2011年1月到其公司工作的事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故应认定自2011年1月起赵曼与亨泽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祥云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祥云公司与赵曼均认可赵曼月工资为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祥云公司在赵曼工作期间未与赵曼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赵曼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祥云公司未支付赵曼2012年8月份的工资1800元,赵曼虽在仲裁时未申请此项请求,但该请求与本案具有不可分割性,一审法院对此做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现赵曼要求祥云公司支付所欠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祥云公司于2012年8月底口头辞退赵曼,此后赵曼再未上班,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祥云公司应当支付赵曼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赵曼在祥云公司工作一年零八个月,经济补偿金为3600元。上诉人祥云公司主张赵曼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祥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永利审判员  杜佳秋审判员  雷 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祁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