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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敏、叶逢春、曹可可、吴文明贩卖毒品、黄秋实容留他���吸毒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敏,叶逢春,曹可可,吴文明,黄秋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0004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敏,男,1986年10月2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湖北省潜江市后湖农场后湖路***号。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同年7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彭松,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逢春,男,1965年6月8日生,汉族,文盲,无业,捕前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同年7月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刘全根,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可可,男,1979年6月2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捕前住河南省新县。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同年7月1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文明,男,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三轮车司机,捕前住河南省新县。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同年7月1日被逮捕。上列四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秋实,男,1986年9月27日生,��族,大学文化,职工,捕前住河南省新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12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敏、叶逢春、曹可可、吴文明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黄秋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2)信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敏、叶逢春、曹可可、吴文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1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曹可可收到刘某某购买冰毒的短信。当日21时许,曹可可将冰毒及吸食用品让豫ST90**出租车司机张某甲送到新县金鑫大酒店院内,并给刘某某发短信让刘某某到豫ST90**出租车上取货。刘某某付款400元取回冰毒及吸食用品回到酒店606房间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白色结晶状物质0.11克。经鉴定,白色结晶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曹可可在金鑫大酒店院外乘坐豫ST90**出租车离开酒店不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从刘某某身上及住宿的房间搜查出可疑物品并扣押的情况。2、公安机关制作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从搜出的0.11克白色结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通过短信和曹可可联系购买毒品,并按曹可可短信提示至所住宿的酒店院内一出租车旁付钱取货。后未及吸食即被公安机关抓获。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一乘客乘其出租车到金鑫酒店,在酒店门口下车并吩咐让其将一黑色塑料袋交给来取物的人。其在酒店院内等候不久,有一人从酒店出来到其出租车上付钱并取走塑料袋。其开车驶出酒店接上乘客后不久即被警车拦停。5、被告人曹可可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亦有供认。(二)被告人曹可可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给被告人王敏打电话订购冰毒。2011年5月27日11时许,公安机关通过曹可可的建设银行卡给王敏汇款10000元。王敏收到汇款后于当日18时许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被告人叶逢春亲戚家,与叶逢春商定以14000元购买50克冰毒,王敏分二次分别付款10000元和4000元,将已成交的50克(实际净重44.72克)冰毒封包后存放在叶逢春亲戚家,并让叶逢春再准备40克冰毒一并取货付款。5月28日10时许,王敏在武汉市汉正瑞鑫宾馆1607号房间等待曹可可前来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11时许,叶逢春按照与王敏的约定在武汉市古田四路南泥湾大道对面空地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叶逢春携带的物品中缴获两个塑料袋。其中一个袋口封闭,内装白色颗粒状结晶物质净重44.72克。另一袋口未封闭,内装淡黄色颗粒状结晶物质、白色颗粒状物质净重48.15克。经鉴定,以上92.87克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对叶逢春随身携带物品搜查并扣押的情况。2、公安机关制作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从叶逢春处收缴的92.87克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公安机关提取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清单及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证实了银行转账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曹���可协助抓捕王敏以及王敏协助抓捕叶逢春的情况。5、被告人曹可可供述称,毒品基本上都是从王敏手上买的,买的是麻果和冰毒。6、被告人王敏、叶逢春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三)2011年5月,被告人王敏多次卖给被告人曹可可毒品,其中冰毒92克,麻果400颗。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提取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清单证实了银行转账情况。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了王敏一直持有其一张建行银行卡的事实。3、被告人曹可可供述,2011年5月其通过银行转账或当面付款的方式多次从王敏处购买毒品,其中冰毒合计92克,麻果400颗。被告人王敏的供述与曹可可的供述相互印证。(四)2010年以来,被告人曹可可在新县多次向被告人黄秋实,吸毒人员胡某甲、黄某��等15人贩卖毒品,其中冰毒62.2克,麻果10颗。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可可亦曾供述,与证人胡某甲、黄某某、汪某甲、曹某某、苏某某、刘某某、胡某乙、吴某甲、汪某乙、黄秋实、陶某某、邱某某、杨某某、吴某乙等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有其自书吸毒人员名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五)2011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文明按照与买毒人邵某某的约定,驾驶豫SKE9**三轮摩托车带着200元的冰毒在新县宾馆院内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侦查人员将吴文明藏在三轮摩托车手刹夹缝下用于交易的冰毒当场缴获,并根据吴文明的指认,在新县京九路中段路边绿化带内搜出吴文明藏匿的冰毒。经称量,二处查获的冰毒共0.96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1年3月份前后,吴文明多次帮助被告人曹可可贩卖毒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1、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物品笔录、指认毒品藏匿地点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对被告人吴文明的三轮摩托车以及其指认地点进行搜查并提取可疑物品的情况。2、公安机关制作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从搜查出的0.96克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其多次从曹可可处购买毒品吸食,曹可可送货都是坐姓吴的三轮车,有时曹可可让老吴送毒品。曹可可被抓后,其打电话给老吴要购买毒品,老吴答应后但没送来。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从曹可可处购买冰毒,有时是曹可可送来,有时曹可可让一个开三轮车的送来。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从曹可可手上买了六次冰毒,其中五次都是曹可可让开三轮的老吴送来的。6、证人汪某乙证言证实,其多次从曹可可手里���买冰毒吸食,除最后一次是曹可可本人送的货,其余几次都是同一个开三轮车的中年男人送的货。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认识开三轮车的老吴后,又认识了曹可可,并与曹开始交往、同居。曹可可被抓后的一天晚上,老吴打电话让其在房间找一下是否有袋装的白色粉末或颗粒类的东西。其找到后与老吴一起坐三轮车到京九路河边,老吴下车后把东西扔到了河里,其没下车,但听见了水的响声。8、被告人吴文明供述称:曹可可被抓后,他相好的“小妞”怕出事,让我把曹可可放在她那儿的毒品扔了,在扔的时候我从中拿了一点出来想自己卖点钱。案发当晚有一人打电话让我送200元钱的毒品到宾馆,我驾驶我的红色客运三轮车刚到宾馆就被公安局的人抓住了,将我藏在车中的一小袋毒品搜了出来。毒品每次都是曹可可事先包好的,他事先与��人电话联系好,然后打电话或者发信息给我,让我把毒品送给他指定的人或地点,让别人过来取货,顺便把卖毒品的钱收回去交给他,然后给我100多元的车费,这比正常的跑三轮赚钱,曹可可每次让我送出去的毒品一般是300元钱一小袋,每袋重量我不清楚,我只负责运输。9、被告人曹可可供述称:一般是购毒人先给我发信息或者打电话,约好地点后大多是我自己送毒品,有时候忙不开就打电话让街上开三轮的老吴帮我去送毒品。10、被告人黄秋实供述,曹可可有时让开三轮车的老吴为他送冰毒。(六)2011年3月至6月,被告人黄秋实多次出资在新县中州商务金玉酒店、东方快捷宾馆等处开房间,容留邱某某、喻某甲、曹某某、胡某乙等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邱某某、曹某某、喻某甲、胡某乙、喻某乙、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胡某丙、管某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曹可可、吴文明供述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酒店结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叶逢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曹可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吴文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黄秋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王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的第三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起认定的事实不成立;原判量刑重���上诉人叶逢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毒品交易中有48.15克属于未遂;原判量刑重。上诉人曹可可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多于实际贩卖数量;与吴文明不是共同犯罪;原判量刑重。上诉人吴文明上诉称:与曹可可不是共犯;原判量刑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敏及其辩护人“原判认定的第三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起犯罪事实,王敏与曹可可供述的有关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金额等方面内容相吻合,且有双方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敏及其辩护人“第二起认定的事实不成立���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敏之前曾向曹可可贩卖过毒品,其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此次王敏以贩卖为目的而向叶逢春非法收买毒品,虽有公安机关介入,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应依法处理。关于上诉人叶逢春及其辩护人“毒品交易中有48.15克属于未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叶逢春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且毒品交易种类、价格、数量、时间、地点等基本交易事项均已确定,其作为卖方,属犯罪既遂。关于上诉人曹可可“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多于实际贩卖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曹可可供述、证人胡某甲等十五人的证言认定的贩卖毒品数量准确。关于上诉人曹可可、吴文明“不是共犯”之上诉理由,经查,吴文明按照曹可可安排,将毒品运送给买家,起帮助作用,二人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王敏、叶逢春、曹可可、吴文明以及王敏、叶逢春的辩护人“原判量刑重”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王敏、叶逢春、曹可可、吴文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敏、叶逢春、曹可可、吴文明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秋实提供房间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敏、叶逢春、曹可可、吴文明的上诉理由及王敏、叶逢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晔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代理审判员  蒋跃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岳晓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