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夏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夏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夏某。原告徐某诉被告夏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告共生育两个儿子,丈夫已去世,为赡养事宜,2009年6月10日,经宋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事后被告对协议条款不但不履行,被告妻子还经常辱骂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至2013年的赡养费4000元;2、自2014年起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2400元(其他按协议条款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自2013年开始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2400元(其他按协议条款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徐某为支持诉请,提供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就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夏某答辩称:对于本案事实无异议,被告自2009年起未支付赡养费,是因为本来说好分给原告的土地、茶园没让被告去管理。被告认为每年2400元赡养费过高,被告愿意以与原告一起吃住的形式,或者按照原先协议每年支付800元赡养费来赡养原告。被告夏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共生育两子,被告系原告长子。2009年开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赡养费。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父母是每一位子女的责任与义务,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将土地、茶园叫被告去管理等均不能成为其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正当理由。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徐某赡养费200元,赡养费按年度支付,每年的赡养费于当年的12月20日前付清。二、被告夏某凭发票承担原告徐某每年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原告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40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