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719号原告欧国红诉被告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19号原告欧某某,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剑,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家红,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地址宁远县舜陵镇仪凤路2号。负责人欧阳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欧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荣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忆红担任本庭记录,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剑、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家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的负责人欧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9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因对欧某某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远县贾家村路段时,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湘MF3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欧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告欧某某受伤后到广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又到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距骨粉碎性骨折伴胫距关节及距下关节半脱位。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8,799.96元、误工费18,133元、护理费18,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1元、残疾赔偿金113,06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44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30,714.96元。被告高某某辩称,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在禾亭贾家村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的损失据初步计算不到20万元,按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算,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责任人即被保险机动车辆驾驶员高某某无交强险保险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情形,那么保险公司将依交强险合同第八条之约定,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并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对于医疗费的赔偿,根据合同约定,按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和药品目录执行。在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数额过高,保险公司认为赔偿500元较为合理。二、伤残赔偿金最高限额为11万元,但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和结果错误;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如果有固定收入,则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按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或相近似职业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最长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关于护理费,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按护理级别,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及当地发展水平依法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交通费用因转院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需凭正式票据计算;财产损失2000元,须经定损或鉴定结论予以赔偿。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欧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广西界首骨伤医院发票,拟证明原告欧某某因伤花费医疗费23,897.56元;2、宁远县中医院发票,拟证明原告欧某某因伤花费医疗费3,602.4元及鉴定费1,300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欧某某、高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4、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后期医疗医疗、医技等费评估为15,000元左右;5、宁远腾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6、交强险保单,拟证明湘MF37**车投保了交强险;7、欧某某、张九玉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张九玉系农业家庭户口,欧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8、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9、收据,拟证明原告欧某某因治伤花交通费1,200元;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租房协议,拟证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在从事机械加工工作。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欧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欧某某提供的3号、6号、8号、9号、10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欧某某提供的1号、2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医疗费中含有医治原告患有的糖尿病的费用,与治伤无关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赔偿,且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欧某某提供的4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后期治疗费评估过高;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欧某某提供的5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原告需提供其近三年的工资收入,工资花名册等证据证实;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欧某某提供的7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之母张九玉是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对原告欧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对原告欧某某提供的的3号、6号、8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对原告欧某某提供的1号、2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以查明用药是否合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对原告欧某某提供的4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对原告欧某某提供的5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应提供用工合同、工资花名册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对原告欧某某提供的7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不能证明张九玉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还应提供其母亲育有几个子女的证据,才能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对原告欧某某提供的9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因原告的伤情已好转,故租车费并非必要、合理的花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对原告欧某某提供的10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没有从事机械加工职工。本院对对原告欧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欧某某提供的3号、6号、8号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欧某某提供的1号、2号、7号、8号、9号、10号证据,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欧某某提供的4号证据,因欧某某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九级,故本院对其伤残鉴定为九级,后期治疗、医技费评估为15,000元左右部分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欧某某提供的5号证据因与原告欧某某提供的10号证据相矛盾,且无其它证据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欧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欧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高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被告高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因原告欧某某、被告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27日17时10分许,欧某某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宁远县禾亭镇贾家村路段时,因在危险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在与相对方向由高某某驾驶的湘MF37**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临危处置不当,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头与高某某驾驶的湘MF37**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保险杠相对撞,导致欧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某、高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欧某某受伤后先后到宁远县中医院、广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医疗费27,499.96元,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其伤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后期治疗、医技等费评估为15,000元左右,花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对原告欧某某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欧某某之伤残经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欧某某损失如下:①医疗费27,499.96元,②后期治疗费15,000元;③司法鉴定费1,300元;④交通费1,200元,因原告自愿请求1,000元,本院支持1,000元;⑤因欧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同时,欧某某从2009年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从事机械加工职业,故其误工费为40184元/年÷365天×(51+90)天=15,523元;⑥护理费21,836元/年÷365天×51天=3,051元;⑦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51天=612元;⑧残疾赔偿金18,844元/年×20年×20%=75,376元;⑨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欧某某之母张九玉系农业家庭户口,生育5个子女,现年75周岁,故张九玉的生活费为5,870元/年÷5×5年=5,870元;⑩因欧某某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支持,本院酌情量赔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致欧某某九级伤残,的确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在交通事故中欧某某亦有过错,本院酌情量赔5,000元。综上所述,欧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5,231.9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欧某某医疗费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高某某与原告欧某某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高某某再赔偿原告欧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计币15,000元。另查明,被保险机动车湘MF37**于2012年10月2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欧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5,431.9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5,820元,其余损失39,611.96元,由原告欧某某和被告高某某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又因原告欧某某、被告高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协议,即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欧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5,000元(不含已付的5,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欧某某要求二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欧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了财产损失,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欧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赔偿原告欧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5,820元,合计人民币115,820元。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欧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欧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原告欧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谢荣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忆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