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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0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福生诉北京汉医堂门诊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生,北京汉医堂门诊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897号原告(被告)王福生,男,1958年6月2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汉医堂门诊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亮马桥东方东路6号二层。法定代表人苏建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卉,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王福生与被告(原告)北京汉医堂门诊部(以下简称汉医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福生,汉医堂之委托代理人王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生诉称: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我在汉医堂工作,其没有和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长达13个月中没有休息日,车辆限行日也照常上班,我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的限行违法处罚依据作证。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汉医堂支付:1、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6000.6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200元;3、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延时加班费72540元;4、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限行工作58天的工资10800元;5、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没有一天休息日的工资14400元;6、我所交纳的限行罚款3600元;7、我自行交纳的社会劳动保险的经济损失费的70%,计5206.93元;8、失业保险赔偿金5346元。汉医堂答辩并诉称:王福生最初系吴金国私人雇佣,职责仅仅是负责接送院长李沛泽上下班。王福生在接受吴金国雇佣的同时还与其他人存在私人雇佣关系,雇佣时间相错,并分别支付和结算雇佣费用。直至2012年12月18日,王福生结束了与其他人的雇佣关系,并找到我单位负责人提出希望做专职司机并建立劳动关系,经我单位同意后,双方建立正式劳动关系并签署劳动合同。故2012年12月18日之前王福生和我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福生要求支付2012年12月18日之前的加班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即使是在2012年12月18日之前,王福生受雇接送院长期间,具体的工作时间也并非如其所述。院长的上班时间为早晨8点半,下班时间为17点,加上在途时间,王福生每天为接送院长的实际工作时间大约为早晨不超过2小时,下午不超过2小时,其余时间王福生均可自行支配。同时,结合王福生的自身要求和院长的工作时间,王福生每周至少休息一天。2013年1月4日,由于我单位实际情况(取消专车),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我单位额外补偿王福生1040元,虽然由于相关经办人员没有法律知识而将补偿形式写为“补贴2013年1月5日至15日的工资”,但非常明显该笔费用实际就是经济补偿金。故单位只应按照王福生的实际工作时间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1040元),而不应支付其赔偿金。在王福生实际使用车辆期间,车辆的一切罚款(包括因个人原因而产生的罚款)均由车辆所有人苏建森实际负担。王福生要求支付其车辆违章罚款的请求,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不应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予驳回。王福生增加的有关社会保险赔偿的两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法院不应受理。增加的支付限行日加班费的请求,在仲裁时已经包括在延时和休息日加班费中,裁决已经裁决过。现我方亦不服仲裁裁决,要求不支付王福生:1、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延时加班费34035.36元;2、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6000.6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200元。王福生辩称:汉医堂的答辩不属实,我和汉医堂就是劳动关系,不存在受私人雇佣。我要求汉医堂提供行车记录单,可以反映我2010年到2011年未按照尾号限行停驶。汉医堂提交的劳动合同和我当时签的劳动合同不符,我认可劳动合同书第1、2页及最后一页是我的签字,劳动合同中间部分我不认可。根据我接送院长等人的行车路线,一个小时根本不可能跑完。综上,不同意汉医堂的诉讼请求,坚持我的起诉意见。经审理查明:王福生主张其2010年3月1日入职汉医堂担任司机。汉医堂主张2012年12月18日前王福生受吴金国私人雇佣负责接送院长上下班,其他时间受他人雇佣。为证明其主张,汉医堂提供了吴金海出具的《情况说明》,称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其私人雇佣王福生为司机,工作时间为9时至13时、14时至16时,每日报酬200元。王福生称吴金海为汉医堂的老板之一,不认可吴金海个人向其支付过报酬。2012年12月18日,王福生与汉医堂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汉医堂认可每月向王福生支付工资2700元。2013年1月4日,汉医堂与王福生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协议》,基本内容为:汉医堂由于取消专车(京P1C6**),故解聘司机王福生,并额外补贴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15日工资。汉医堂支付王福生2013年1月1日至1月15日的工资1350元。王福生主张汉医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认可上述工资包含在解除赔偿金中。王福生主张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其没有休息日,限行日也要出车,每天接送院长或其他工作人员上下班,2011年4月1日后限行日可以休息一天,其每天可以将车辆开回自己家,每天接送延时加班3小时。王福生提交了京P1C6**号车辆自2010年3月9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的违法记录打印件,以证明其限行日上班无休息的主张。2013年1月25日,王福生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汉医堂支付:1、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901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200元;3、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延时加班费72540元;4、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8688元;5、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未按照现行停驶,继而上班的休息日加班费9672元。仲裁期间,汉医堂主张双方约定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但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认可王福生存在每日延时加班2小时,但延时加班费已经随工资发放了。2013年7月19日,仲裁委裁决汉医堂支付王福生:1、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延时加班费34035.36元;2、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6000.6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200元。王福生及汉医堂不服该裁决,均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协议、收据及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3)第03589号裁决书等相应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汉医堂认可王福生自2010年3月1日起负责接送院长的情形下,其主张在2012年12月18日前王福生系受吴金国私人雇佣且非全日制,但王福生予以否认,在吴金海未到庭且王福生不认可的情形下,本院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认定王福生与汉医堂自2010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汉医堂在仲裁期间认可王福生每周工作6天,但对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未予举证,故本院确认王福生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汉医堂称已经随工资支付了王福生每日延时2小时的加班费,但王福生不予认可,汉医堂亦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汉医堂欠付王福生的延时加班费。现王福生主张的加班费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本市职工上下班在途时间、车辆限行停驶情形、王福生的工资数额、岗位特点、主张的合理性等因素分别酌定汉医堂应支付的休息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数额。汉医堂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王福生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亦明确系汉医堂解聘的王福生,故本院对汉医堂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汉医堂系违法解除与王福生的劳动合同,应支付王福生赔偿金16200元(2700元*3*2)。鉴于王福生不认可汉医堂支付的2013年1月5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包含在赔偿金中,故本院对汉医堂要求扣除该部分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王福生要求汉医堂支付其交纳的限行罚款3600元、自行交纳的社会劳动保险的经济损失费5206.93元及失业保险赔偿金5346元的诉讼请求,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汉医堂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福生休息日加班费四万元;二、北京汉医堂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福生延时加班费三万五千元;三、北京汉医堂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福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万六千二百元;四、驳回王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汉医堂门诊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福生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汉医堂门诊部负担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恒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