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黄令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313号“完美”店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下的粉红色手提包(内有人民币6200元等物)一只,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周某的朋友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4、证人李某均的证言;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估价书;7、扣押决定书;8、发还清单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一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