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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9-11-01

案件名称

武炳英与刘丙超、郑恩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炳英;刘丙超;郑恩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武炳英,女,195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龚根旺(原告武炳英之子),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被告刘丙超,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被告郑恩栋,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裕华街6号。负责人邢宪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国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职工。原告武炳英与被告刘丙超、郑恩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永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远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炳英的委托代理人龚根旺,被告郑恩栋、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立,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永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丙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炳英诉称,2012年8月19日17时20分,被告刘丙超驾驶冀F×××××号“解放”牌、冀R××××ד三威”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武炳英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武炳英左侧锁骨骨折、颅底骨折、脑出血等身体多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丙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炳英负次要责任,2013年6月27日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武炳英构成一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法院调解结案,现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复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个人用品等共计476072.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恩栋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丙超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方的车辆在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在中国人保财险永清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保险,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得到保险限公司赔款后应予返还。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永清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刘丙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刘丙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炳英负次要责任。证据2、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631.17元,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花费医疗费1631.17元。证据3、永清县曹家务乡南曹家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武炳英身体健康,平时以种地为生。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原告之子龚根旺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原告儿媳杜文娜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杜文娜2012年5月-7月份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子龚根旺和儿媳护理,龚根旺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个体户,儿媳杜文娜是有固定收入人员,原告评残之前的护理费应该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证据5、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证据6、交通费45张,金额共计1620元,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7、廊坊市商业明珠大厦出具的发票9张和医院服务部出具的收据3张。金额共计2339.2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气垫、尿垫、尿片等花费2339.2元。被告郑恩栋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二张,金额共计20000元;证明被告郑恩栋在事故发生后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刘丙超、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中国人保财险永清支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郑恩栋及两家保险公司对原告武炳英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中的公交车车票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和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据3和证据4的证明目,理由是原告受伤之日已经超过60周岁,达到公民退休年龄,不同意按照原告的要求给付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没有附杜文娜的劳动合同佐证,不足以证实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理由是证据7中购买气垫床的票据为非正式发票,其他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为食品和日用品,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郑恩栋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中的公交车车票,被告郑恩栋提交的收据1,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包含了原告之子龚根旺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儿媳杜文娜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杜文娜的停发工资证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长途汽车客运发票没有标明起始路程和时间,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购买气垫床的票据为非正式发票,证据7中的其他发票记载的商品名称为食品和日用品,没有写明商品的具体名称,没有医疗机构外购证明,故该证不足以证明原告购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刘丙超驾驶冀R×××××号(冀F×××××)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廊涿线3公里加800米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载乘龚艺宁)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丙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后转至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右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锁骨股则、左侧肱骨干骨折,入院后于2012年8月20日行去骨瓣减压颅内血肿清除术,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1797.35元,出院时仍呈昏迷状态,偶尔可自动睁眼。2012年9月28日,原告武炳英诉至永清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936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赔偿协议,永清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72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炳英医疗费20000元;二、中国人保财险永清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炳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256.34元。双方当事人已按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赔偿责任。2013年7月26日,经安次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武炳英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武炳英系永清县曹家务乡南曹家务村村民,共有两个儿子,长子龚根峰在外打工,次子龚根旺系从事交通运输的个体户,原告平时跟次子龚根旺一起生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龚根旺和儿媳杜文娜护理,龚根旺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个体户,儿媳杜文娜系永清县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月薪18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郑恩栋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丙超驾驶的冀R×××××号(冀F×××××)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郑恩栋名下,刘丙超系郑恩栋雇佣的司机,牵引车和挂车在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冀R×××××号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永清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冀F×××××车在人保财险永清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刘丙超驾驶冀R×××××号挂车冀F×××××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武炳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炳英受伤是事实,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丙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炳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丙超系郑恩栋雇佣的司机,且是在执行职务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郑恩栋作为雇主应与刘丙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在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永清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两家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额度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丙超、郑恩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341.17元,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就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本次诉讼中原告再次主张伙食补助2050元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公民退休年龄,但是达到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其劳动能力丧失,还可以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结合曹家务乡南曹家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平时身体健康,靠种地为生,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河北省农民行业日平均工资37.16元/日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337天,误工费为12523.49元(37.16元/天×337天);4、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41天,医疗机构证实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中原告儿媳杜文娜是有固定收入的,可按60元/天×住院41天计算=2460元,原告儿子龚根旺是从事交通运输的,可按河北省2012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日平均工资126.4元/天×住院41天计算=5182.4元,原告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护理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50%计算296天,即54.17元/天×296天=16034.32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800元,但其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620元,且部分交通费票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考虑到交通费是必要合理支出,结合原告就医事实,本院认为交通费按1500元计算为宜;6、原告武炳英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53539元(8081元/年×18年×100%);7、原告武炳英评残之后的护理费结合武炳英的年龄和伤残等级,认为按10年计算为宜,10年期满后的护理费由武炳英另行主张,护理费的标准按2013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年的50%计算,即评残后的护理费为19771元/年×10年=197710元;8、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实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影响和不便,结合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000元属于赔付范围,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刘丙超、郑恩栋按责负担80%,即1600元;10、原告主张个人日用品及气垫费2339.2元,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41.17、误工费12523.49元、评残前护理费23622.72元、伤残赔偿金153539元、评残后护理费19771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420236.38元,上述损失由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误工费、评残前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20000元。剩余部分由中国人保财险永清支公司按责承担80%,即(420236.38元–220000元)×80%=160189.1元;原告因评残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丙超、郑恩栋负担80%即1600元,扣除被告郑恩栋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还应返还给被告郑恩栋18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武炳英误工费、评残前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武炳英医疗费、评残前后的护理费共计160189.1元;三、被告郑恩栋、刘丙超连带赔偿原告武炳英伤残鉴定费1600元,扣除被告郑恩栋已经支付的20000元,原告还应退还被告郑恩栋1840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1元,由被告郑恩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远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