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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刑终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陈石红、李素文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石红;李素文;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136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石红,男,1976年4月2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瞿征,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素文,男,1984年10月20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石红、李素文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3)文中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石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提讯了陈石红并听取了辩护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石红、李素文于2012年9月3日晚从长沙乘飞机到昆明,在昆明火车站旁的一洗脚城内从一中年妇女处取得12包“麻古”(俗称)。9月4日晚,二人从昆明乘坐客车前往南宁,9月5日5时许途经富宁县平年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净重11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石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李素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70克、360运动包一个、手机三部、手机卡三张依法没收。宣判后,陈石红以受刘俊指使安排,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陈石红为主犯证据不足,本案有嫌疑人在逃,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毒品没有造成社会危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上诉人陈石红及原审被告人李素文携带毒品乘坐客车准备将毒品运往南宁,次日5时许途经富宁县平年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从客车行李箱内查获二人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170克。上述犯罪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活动轨迹信息查询、查询存款记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陈石红、李素文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石红及原审被告人李素文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毒品进行运输的行为,均已购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陈石红在运输毒品犯罪中积极联系接取毒品,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原审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映谊代理审判员  田奇慧代理审判员  曹会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