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速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姜家平与管超群、沈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家平,管超群,沈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姜家平,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管超群,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沈倩,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原告姜家平诉被告管超群、沈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超群、沈倩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家平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管超群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为同年12月30日,由被告陆振华、沈倩提供担保,到了归还期限,虽承诺尽快归还借款,但被告管超群迟迟不予归还借款、且一拖再拖,直到2013年4月,管超群才归还我借款50000元,并承诺余欠款50000元于同年5月份归还,被告沈倩也承诺不会少我的钱。但直到现在,二被告均未归还。为此,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讼费。被告管超群、沈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三人相互之间均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30日被告管超群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主要内容载明:借款赁证甲方姜家平乙方管超群丙方陆振华、沈倩2012年11月30日借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归还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如发生纠纷必须在溧阳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甲方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含诉讼费、甲方聘请律师代理费等因诉讼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本借款凭证约定的内容,乙方必须严格履行,如乙方不履行本借款凭证所约定的内容,应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负保证责任,���保期限到乙方还完款为止等内容。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管超群仅于2013年4月上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均相互推拖,拒不归还,甚至避而不见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向二被告索款。因二被告缺庭,故本院未能主持调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管超群出具的、并由被告沈倩签名确认担保的借款凭证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管超群、沈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姜家平与被告管超群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管超群出具的借款凭证原件予以证实,因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管超群未能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管超群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符合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限有明确约定,担保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沈倩应对被告管超群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总额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超群追偿。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超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姜家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沈倩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管超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外地)10×××41。(常州地区)390-62×××141。开户行:农行溧阳市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殷克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亚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