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7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北京华联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联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986号原告北京华联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春,男。委托代理人龙普,男。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世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清,男,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琦,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安。原告北京华联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兴公司)与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集团公司)、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十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联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春、龙普,被告龙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清、王文琦到庭参加了诉讼。龙建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联兴公司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为租用我公司的建筑设备,与我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起租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租赁的品种、数量以实际出、入库单为结账依据,租金的交纳方式为:承租方按每月月底前按月支付租赁费用,如不能按时结清,承租方按应交租金的日万分之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建筑设备,但被告却未按约定与我公司结算租金。截止到诉讼之日,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用248179.5元。另有违约金28677.6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我公司的租赁费248179.5元,违约金28677.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龙建集团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方没有与对方签订合同且没有使用对方的建筑设备材料,合同人员不是我方的人员,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第二、龙建十分公司是我公司的下属机构,王树安、王海涉嫌犯罪,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三、华联兴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有损失存在,如果法院认定违约金,我方要求减少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华联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华联兴公司(甲方,下同)、龙建十分公司(乙方,下同)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建筑设备物资,起租时间:2011年3月23日。租赁合同第2条约定,租赁的品种、数量及租赁费用以乙方的工作人员赵少芝、李忠民、靳坡、孟凡海或与乙方工作人员在同一张提货单上签过字的人员在甲方的提货单、回收单或结算费用明细单上的签字为结帐付款依据。第3条约定,租赁费用(包括租金、装运卸费、维修费、赔偿费)乙方起租时,预先交纳押金2000元;乙方每月月底前按月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用,租赁费用明细单由甲方按月制作,乙方如对租赁费用明细单有异议可在五日内提出。如不按期支付租赁费用,乙方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甲方违约金。第4条约定了提货方法,甲方送货到乙方工地,乙方还货到甲方库房内。第5条约定,租赁物资在租赁期间的维修与保养由乙方负责,退还时如有损坏,按附表价格赔偿或双方协商价格在回收清单上注明。凡属报废的物资均按价格表的单价赔偿。第6条约定,退还物资必须按原租用的品种数量退还。如有丢失或无法退还的物资,承租方须提交清单并按合同单价支付赔偿金或购买同等质量物资归还后不计算租赁费。第8条约定,租金的计算方法:租赁物资租金的计算由提货当日至回收之日或支付赔偿费止。甲方可按乙方不同工地或项目分开计算租赁费用。第9条约定:价格表内未注明物资的单价、日租金双方协商在提货单或回收单上注明。第10条约定,租赁物资的品种、型号、数量、日期均按实际提货单、回收单为准。合同签订后,龙建十分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向华联兴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元。对此,华联兴公司提供了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进帐单予以了证明。华联兴公司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资,但龙建十分公司未支付租赁费用。经按有龙建十分公司签字确认的《租赁费用结算明细》及《租费对帐清单》计算,至2013年5月,龙建十分公司共欠租金125431.5元(含当期物品赔偿费),物品损失为124748元。因龙建十分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龙建十分公司送达了应诉手续。庭审中,龙建集团公司提交了盖有龙建十分公司公章及王树安签名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王海冒用龙建龙建十分公司名义于2009年9月22日,2011年3月23日分别与华联兴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所租用的建筑设备没有用于龙建十分公司的工程上,而是用于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的工程上,该工程是由北京市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由王海个人分包的工程,王江、孟凡海是王海个人聘用人员。与龙建集团公司、龙建十分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法律、经济关系。该证明的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庭审中,龙建集团公司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立案告知书,内容为:王海涉嫌职务侵占一案,我局认为符合立案标准,现已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侦查。根据龙建集团公司提供的工商档案资料,龙建十分公司负责人为王树安,为龙建集团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有营业执照。根据龙建集团公司与十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龙建十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庭审中,龙建集团公司对《租赁合同》不认可,但不申请对公章真伪鉴定。并称龙建集团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0日将龙建十分公司的公章收回。龙建十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建筑设备租赁价格表、华联兴公司发货单、华联兴公司回收清单、租赁费用结算明细、进帐单、赔偿清单、工商查询档案、协议书、立案告知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龙建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龙建十分公司是龙建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办理了营业执照,独立进行核算,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华联兴公司与龙建十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华联兴公司依约履行了其义务,但龙建十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现华联兴公司要求其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华联兴公司主张的租金数额中,包括物品损失,龙建十分公司应一并予以赔偿。龙建十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过高约定,龙建集团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本院按其租费数额及拖欠天数计算。对于龙建十分公司交纳的押金二千元,华联兴公司已从主张的租赁费数额中扣除,本院不持异议。龙建十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龙建集团公司亦应承担。本案中,龙建集团公司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但并提供相反证据,亦未对合同中龙建十分公司的公章提出鉴定申请,龙建集团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且根据华联兴公司提供的银行进帐单,可以认定龙建十分公司履行了协议。故应由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龙建集团公司提供的立案告知书,其中涉及的是王海涉嫌职务侵占案,不能证明与本案租赁合同的关系。故对龙建集团公司的相关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北京华联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拖欠的租赁费用二十四万八千一百七十九元五角;二、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北京华联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至二Ο一三年六月十三日止的违约金二万八千六百七十七元六角一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五十二元(北京华联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冬辉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人民陪审员 桂成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