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甲、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7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甲。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被告人王××。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甲、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甲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蒋甲、王××伙同邵某某、李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分案起诉)等人经预谋,驾乘浙b×××××面包车至慈溪市××镇××村罗某北路146号刘某某经营的占萍超市,强行抱走雪豹台式游戏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内有人民币几十元,遂驾乘车辆逃离。2、2013年4月1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蒋甲、王××伙同邵某某、李某某等人经预谋,驾乘浙b×××××面包车至慈溪市××镇××村罗某北路146号刘某经营的占萍超市,强行抱走雪豹台式游戏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内有人民币200元,遂驾乘车辆逃离。3、当晚,被告人蒋甲、王××伙同邵某某、李某某等人经预谋,又驾乘浙b×××××面包车至慈溪市××镇××村罗某北路41-1号周某甲经营的志强杂货店,强行抱走雪豹台式游戏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内有人民币几十元,遂驾乘车辆逃离。4、2013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蒋甲、王××伙同邵某某、李某某等人经预谋,驾乘浙b×××××面包车至慈溪市××海镇南圆村南半横路13号谢某经营的好又多超市,强行抱走海洋总动员台式游戏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内有人民币几十元,遂驾乘车辆逃离。5、当晚,被告人蒋甲、王××伙同邵某某、李某某等人经预谋,又驾乘浙b×××××面包车至慈溪市××镇××村三北西路39号吴某经营的小吴汽修店,强行抱走雪豹台式游戏机1台(价值人民币450元),内有人民币170余元,遂驾乘车辆逃离。6、当晚,被告人蒋甲、王××伙同邵某某、李某某等人经预谋,又驾乘浙b×××××面包车至慈溪市××镇××村罗某北路41-1号周某甲经营的志强杂货店,强行抱走雪豹台式游戏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内有人民币几元,遂驾乘车辆逃离。7、2013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蒋甲、王××伙同邵某某、李某某等人经预谋,驾乘浙b×××××面包车至慈溪市××海镇××公路南圆村俞某经营的益磊超市,强行抱走雪豹台式游戏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内有人民币2元,遂驾乘车辆逃离。8、当晚,被告人蒋甲、王××伙同邵某某、李某某等人经预谋,又驾乘浙b×××××面包车至慈溪市××镇××村市场西路秋实厂2号周某乙经营的阿某排挡店,强行抱走雪豹台式游戏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内有人民币200余元,遂驾乘车辆逃离。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甲、王××伙同他人多次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甲、王××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蒋甲辩称,其仅在2013年4月20日帮邵某某等人拉过三次老虎机,其当时不知道邵某某等人是去强拿硬要他人的老虎机。辩护人张××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甲犯寻衅滋事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本案寻衅滋事的次数应结合被告人王××、同案犯邵某某等人的供述来认定;2.被告人蒋甲对整个犯罪的策划、提议并不知情,亦没有参与犯罪的预谋,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蒋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三次寻衅滋事事实,且整个犯罪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蒋甲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蒋甲、王××伙同邵某某、李某某(均分案处理)等人经预谋,驾乘浙b×××××面包车至慈溪市××镇××村罗某北路146号刘某经营的占萍超市,强行抱走雪豹台式游戏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内有人民币几十元,后驾乘车辆逃离。2.2013年4月1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蒋甲、王××伙同邵某某、李某某等人经预谋,驾乘浙b×××××面包车至慈溪市××镇××村罗某北路146号刘某经营的占萍超市,强行抱走雪豹台式游戏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内有人民币200元,后驾乘车辆逃离。3.当晚,被告人蒋甲、王××伙同邵某某、李某某等人经预谋,又驾乘浙b×××××面包车至慈溪市××镇××村罗某北路41-1号周某甲经营的志强杂货店,强行抱走雪豹台式游戏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内有人民币几十元,后驾乘车辆逃离。4.2013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蒋甲、王××伙同邵某某、李某某等人经预谋,驾乘浙b×××××面包车至慈溪市××海镇南圆村南半横路13号谢某经营的好又多超市,强行抱走海洋总动员台式游戏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内有人民币几十元,后驾乘车辆逃离。5.当晚,被告人蒋甲、王××伙同邵某某、李某某等人经预谋,又驾乘浙b×××××面包车至慈溪市××镇××村三北西路39号吴某经营的小吴汽修店,强行抱走雪豹台式游戏机1台(价值人民币450元),内有人民币170余元,后驾乘车辆逃离。6.当晚,被告人蒋甲、王××伙同邵某某、李某某等人经预谋,又驾乘浙b×××××面包车至慈溪市××镇××村罗某北路41-1号周某甲经营的志强杂货店,强行抱走雪豹台式游戏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内有人民币几元,后驾乘车辆逃离。7.2013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蒋甲、王××伙同邵某某、李某某等人经预谋,驾乘浙b×××××面包车至慈溪市××海镇××公路南圆村俞某经营的益磊超市,强行抱走雪豹台式游戏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内有人民币2元,后驾乘车辆逃离。8.当晚,被告人蒋甲、王××伙同邵某某、李某某等人经预谋,又驾乘浙b×××××面包车至慈溪市××镇××村市场西路秋实厂2号周某乙经营的阿某排挡店,强行抱走雪豹台式游戏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后驾乘车辆逃离。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0日晚上、4月18日晚,其所开的占萍超市先后被同一伙人抱走二台老虎机,且两次都是开同一辆白色小面包车来的,车牌号用东西挡住了,没看清。被抱走的二台老虎机是一样的,都是雪豹类的。2.证人周某甲、谢某、吴某、俞某、周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各自小店内的老虎机被人强行抱走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其中证人周某丙、俞某、周某乙均证实,抱老虎机的年轻人后来将老虎机抱上了一辆银白色的小面包车,该车的牌照用东西遮挡过。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伙同邵某某、李某某、王××一起抢过六、七次老虎机,每次去的都是同一个司某、同一辆车。这个司某知道其四人是去抢老虎机的,因为其四人去抢老虎机时,那司某都会用东西把车牌号挡住;其四人有一次是在车上撬的老虎机,还多次使用硬币支付司某的车费,有时还故意叫司某把车停远点。4.被告人王××的供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另供认,其等人每次去抱老虎机都是坐蒋甲的小面包车去的,蒋甲知道其等人是去抢老虎机的。其等人第一次去抱老虎机时就在车里商量过怎么抱的问题,蒋甲也在车内,他都听到的。每次去抱老虎机,蒋甲都叫其等人把车牌挡住。其等人将老虎机抱回租房后,蒋甲每次都站在旁边看其等人用螺丝刀撬老虎机和数钱,然后拿出其中一部分作为车费,有两次还是在车上用蒋甲给的螺丝刀撬的老虎机,有一次老虎机里没多少钱,就直接把老虎机给了蒋甲。去汽修店抱老虎机的那次,蒋甲说他在那里修过车,担心被认出来,故意把车停的很远。5.同案犯邵某某的供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另供认,其等人开始抱老虎机是蒋甲提出来的,后其伙同王××、李某某、宋某先后抱了八次老虎机,每次都是由蒋甲开着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去拉的,去时都会用光盘或卫生纸将牌照挡住。车费多少是由蒋甲提出来的,他每次看到抢到多少钱后再决定车费多少,好几次都给了100个硬币左右,还有一次因为老虎机里没钱,就把老虎机给了他。老虎机抱出来后,有时候是在车上用蒋甲的起子打开,有时候是回租房打开,每次蒋甲都在场,并当场将钱点清楚的。去小吴汽修店抱老虎机那次,是蒋甲提出来的,蒋甲说他经常去蒋乙汽修店修车,知道那里有台老虎机,叫其四人去抢,然后其等人就去了。另外阿某排挡那次也是蒋甲找的地方,路过的时候,蒋甲说他在那里吃过饭,里面有台老虎机,叫其等人去抢。6.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内容能与被告人王××、同案犯邵某某及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7.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老虎机的价值。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及同案人邵某某、李某某、宋某分别对犯罪地点、被告人蒋甲进行辨认的情况。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牌号为浙b×××××的小型汽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10.机动车详情,证实:牌号为浙b×××××的小型汽车车主为蒋甲。11.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宋某因本案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甲、王××被抓获的经过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甲、王××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蒋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与邵某某是2013年3月份认识的,到4月份的时候,邵某某及其他三个不认识的人就叫其的车抱老虎机了。邵某某等四人带其去过五里、蒋乙、附海、观城拉过老虎机,每次都是隔了没几天。去一次一般都是100元,有几次没搞到多少钱就少给点,有一次他们给了一台老虎机算路费。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甲、王××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蒋甲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同案人邵某某、李某某、宋某均供认被告人蒋甲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在运输老虎机过程中有主动遮挡汽车牌照、提供撬老虎机的工具、亲自参与清点硬币、积极指认小吴汽修店和阿某排挡内存放老虎机等行为,另被害人刘某及部分证人关于案发现场运输老虎机汽车特征的描述与被告人蒋甲的小型汽车特征亦能够互相吻合。被告人蒋甲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来看,被告人蒋甲、王××等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彼此分工、互相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蒋甲的辩护人张××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供犯罪所用的小型汽车1辆,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三、供犯罪所用的小型汽车一辆(牌号为浙b×××××,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