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宗启与郑州市予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文建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启,郑州市予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文建,焦文祥,张存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王宗启。委托代理人刘飞,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予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明义,系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李文建。委托代理人宁明义,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王庄寨乡吴屯村,系郑州市予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被告焦文祥。被告张存徳,又名张高峰。原告王宗启诉被告郑州市予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龙公司)、李文建、焦文祥、张存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予龙公司、李文建的委托代理人宁明义,被告焦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存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启诉称,2009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17#楼内外粉刷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17号楼内外粉刷的劳务施工,合同价按建筑面积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后17号楼又增加部分施工工程(粉门斗内外面砖、外墙面砖变更等)。同时,被告将28号楼未完工的粉刷、砌楼梯间、外墙面砖变更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以上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且已经入住使用。上述施工工程劳务费合计829664元,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款211364元至今未付。另,原告就上述施工交付的质量保证金20000元,被告逾期未返还原告。被告因17号楼和28号楼向原告采购电线,剩余电线款9500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11364元;2、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2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电线款9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瑞隆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予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被告李文建于2011年4月7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3、原告与被告张存徳(张高峰)、焦文祥签订的《17#楼内外粉刷施工合同》一份;4、证人颜某签字确认的《17#楼增加部分清单》复印件一份;5、被告张存徳(张高峰)签署、证人颜某签字确认的《28#楼增加部分清单》复印件一份;6、被告焦文祥及证人颜某签字确认的《28#楼增加部分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7、被告焦文祥出具、证人颜某签字确认的《郑州市沙口路瑞隆城17#、28#楼实际情况》一份;8、律师对证人颜某的调查笔录一份;9、被告张存徳(张高峰)与郭某甲签订的28号楼《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10、17#、28#楼外墙照片一组;11、张存徳即张高峰身份信息证明一份;12、关于17#楼和28#楼《房产分丘图》两份;13、被告张存徳(张高峰)、焦文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14、证人颜某、郭某甲、裴某、索某证言;15、谈话录音三份被告予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更不会有债权债务存在。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本案争议的17、28号楼在原分包承包人张骥死亡后,由其合伙人郭迎伟继续完成施工,不存在我公司收回这一事实。我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文建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更不会有债权债务存在。其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本案争议的17、28号楼在原分包承包人张骥死亡后,由其合伙人郭迎伟继续完成施工,不存在被告予龙公司收回这一事实。被告予龙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予龙公司、李文建提交以下证据:1、加盖被告予龙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条复印件四十八份,未盖公司专用章的收条三份、借条五份;2、设计变更通知单一份。被告焦文祥辩称,1、原告将我追加为被告是错误的,因为我当时是工地的普通打工人员(工程管理技术员),只负责工程技术质量管理,与财务收支无关;2、我不是公司法人代表,只是受老板张骥安排在施工合同上签字;3、我对28号楼签字确认也是受老板委托核定工程量;4、工程未完工,老板张骥突发疾病死亡,我随后就撤出工地。综上,原告追加我为被告是不适格的,我只能证明原告干了那些活。被告焦文祥提交以下证据:证人颜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被告张存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予龙公司、李文建、焦文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庭后核实,被告予龙公司、李文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整个瑞隆城工地工人围堵公司大门,为了解决工人闹事,又联系不上郭迎伟,才让被告李文建出了一个类似证明的收条,让李文建顶一下,其实公司没有给李文建任何钱,而工人手里才只有复印件,被告焦文祥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予龙公司、李文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焦文祥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合同虽有被告予龙公司的名称,但未加盖公司印章,签字人员张高峰、焦文祥也不是公司员工,而张高峰、焦文祥是受工程实际承包人张骥之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4、5、6、7、8,被告予龙公司、李文建认为无项目部的变更通知书印证,对质量保证金不知情故不发表意见,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被告焦文祥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五组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焦文祥陈述、证人证言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量变更情况及向张骥的委托人张高峰、焦文祥缴纳质量保证金的事实,故对该五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予龙公司、李文建、焦文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被告予龙公司、李文建认为没有显示具体地点,不能确认真实性,被告焦文祥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予龙公司、李文建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1,被告予龙公司、李文建、焦文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被告予龙公司、李文建认为未加盖存档单位印章,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焦文祥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争议的17号楼的建筑面积,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3,被告予龙公司、李文建认为不知情,故不发表意见,如确有交保证金,能证明原告与张存德(张高峰)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焦文祥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质量保证经交给了被告张存德(张高峰)、焦文祥,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4,被告予龙公司、李文建对证明张高峰的身份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未讲出工程增加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工程量增加部分的真实性,被告焦文祥对四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四证人的证言与原告陈述、被告焦文祥的陈述、工程变更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工程变更情况,证人颜某、郭某甲也辨认出被告张存徳即是张高峰,但证人关于被告李文建即是后期工程实际承包人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故对该四证人的证言中关于被告张存徳即是张高峰及工程变更情况的证言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文建即是后期工程实际承包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15,被告予龙公司、李文建认为无法辨认录音中谁说的那些内容,即使工程增加也是某个阶段的协商,具体是否达成协议应以书面合同予以印证,被告焦文祥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确认谈话人的真实身份,也无法确认谈话的内容,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对被告予龙公司、李文建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数额与本案无关,被告焦文祥对借条有异议,认为应加盖公司印章,对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条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张骥、郭迎伟、被告张存德(张高峰)向被告予龙公司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张骥、郭迎伟、张存德(张高峰)关于17号楼、28号楼的工程结算情况,而借条是张骥、郭迎伟、张存德(张高峰)与被告李文建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组证据中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借条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认为其不清楚,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焦文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部分工程变更的情况,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对被告焦文祥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予龙公司、李文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予龙公司是郑州瑞隆城13#、15#-18#、26#-28#楼的承包人。被告李文建是被告予龙公司的员工,也是被告予龙公司瑞隆城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予龙公司将瑞隆城17#和28#楼的工程转包给了张骥,被告予龙公司未与张骥签订合同。被告予龙公司先后向张骥、郭迎伟、张存德(张高峰)支付了17#和28#楼各项款项一千余万元,但被告予龙公司未与张骥、郭迎伟、张张存德(张高峰)等进行工程价款决算。被告张存德(张高峰)、焦文祥是张骥的工作人员。张骥将17#楼2-6层内外粉刷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并由被告张存德(张高峰)、焦文祥受张骥委托与原告于2009年6月4日签订了《17#楼内外粉刷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八、合同价:按建筑面积58元/㎡,一次性包死扫地出门。付款方法:内外粉刷、屋面、撒水全部完工后,付承包费的80%,验收合格后付到95%,余款5%按国家规定返还,……十三、乙方施工前,每栋楼交付二万元质量保证金。等验收合格、按规定工期完成后如数退还。”被告张存德(张高峰)、焦文祥于2009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质量保证金20000元。郑州市房产分丘图显示17号楼建筑总面积为7421.45/㎡,2-6层建筑面积为6168.88/㎡。证人颜某是张骥的工作人员(工长),负责17#、28#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其签字确认的17#楼增加部分清单显示,17#楼工程增加部分工程(不含面砖变更)价款为21705元,17#楼工程增加的变更面砖部门为2214平方。张骥另将28#楼剩余的内外粉刷等工程转包给了郭某甲和原告,双方确定剩余工程价款共计315000元,其中郭某甲施工的部分价款为138400元,原告施工的部分价款为176600元,后又由被告张存德(张高峰)与郭某甲于2009年10月19日补签了《28#楼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八、结算与付款:1、大面积完成付工程总款的85%。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一个月后付工程总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一年内全部付清。”被告张存德(张高峰)签字并由证人颜某确认的28#楼后补工程量证明及被告焦文祥、证人颜某确认的28#楼增加部分工程结算单分别显示,原告完成的28#楼增加部分工程量价款为22920元和14695元,共计37615元。被告焦文祥和证人颜某出具的《郑州市沙口路瑞隆城17#、28#楼实际情况》显示,28#楼协议约定的31.5万价款包含外粉贴面砖。原告称张骥、郭迎伟、李文建在先后支付了其618300元后,不再向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11364元;2、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2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电线款9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一、原、被告及证人颜某、郭某乙均陈述称张骥于2010年9月份死亡;二、被告予龙公司陈述称瑞隆城项目已验收完毕,无质量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予龙公司、李文建称张骥死后是郭迎伟作为张骥的合伙人继续17#、28#楼的施工,本院向被告予龙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其是否追加郭迎伟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予龙公司不申请追加,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关于郭迎伟的有效信息。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予龙公司将其承包的瑞隆城17号、28号楼工程违反规定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骥,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故被告予龙公司应与张骥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一起承担清偿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予龙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建、焦文祥、张存徳支付其劳务费的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张骥死亡后被告李文建是17号楼和28号楼的实际承包人,且被告予龙公司认为被告李文建系被告予龙公司的员工兼瑞隆城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不是17号楼和28号楼的实际承包人,而被告张存徳、焦文祥是张骥的代理人,二人的行为后果应有被代理人张骥承担,故原告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包的17号楼内外粉刷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58元/㎡×原告实际施工部分建筑面积6168.88/㎡=357795.04元;17号楼除外墙变更面砖部分外增加的工程价款为21705元;原告主张的外墙面砖变更部分,本院酌定劳务费为30元/㎡,则外墙面砖变更部分的劳务费为30元/㎡×2214㎡=66420元;28号楼,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施工部分价款为176600元;28号楼变更后增加工程价款为37615元。综上原告施工的17号楼和28号楼工程劳务费共为357795.04元+21705元+66420元+176600元+37615元=660135.04元,扣除原告已得到的劳务费618300元,被告予龙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1835.04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质量保证金20000元的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20000元质量保证金是交给了被告张存徳(张高峰)、焦文祥,但被告张存徳、焦文祥是17号楼实际承包人张骥雇佣的工作人员,受张骥的委托管理该项工程,被告张存徳、焦文祥是张骥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有被代理人张骥承担,且原告与张骥委托被告张存德(张高峰)、焦文祥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原告需交纳质量保证金,故该笔质量保证金虽为张存德(张高峰)、焦文祥收取,但原告应向张骥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主张该项权益,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予龙公司、李文建收取了质量保证金,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原告电线款9500元的请求,原告无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予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王宗启的劳务费41835.04元;二、驳回原告王宗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被告郑州市予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4元,原告王宗启负担297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