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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20-12-18

案件名称

玉国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联运分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余清;玉国伍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玉国伍,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平果县。 委托代理人麻太佳,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定章,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 负责人何景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元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严雪梅,广西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谢宝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启作,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联运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29号。 负责人王义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启作,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29号。 负责人王义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启作,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一审第三人余清,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司机,住广西平果县。 委托代理人覃树仁,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玉国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百色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麻太佳、黄定章,被上诉人财保百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雪梅,被上诉人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驰程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联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驰程联运分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驰程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启作,第三人余清及委托代理人覃树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驰程联运分公司、驰程客运分公司是被告广西驰程公司的下属机构,原告玉国伍是联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与黄庆辉是夫妻关系,余清是桂L×××××号大型卧铺车的实际车主,挂靠被告广西驰程公司。2008年1月1日,被告广西驰程公司将桂L×××××号大型卧铺车到被告财保百色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从200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31日24时止,投保座位数37位,双方保险合同有一个特殊约定:每个座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5万元,医疗赔偿限额为5万元,财产赔偿限额1万元。该车行驶证核定座位为37座,含司机座。2008年10月22日上午8时30分,原告驾驶桂L×××××号大型卧铺车由百色市往南宁方向行驶,当行至323国道1485KM+11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范先德驾驶的桂L×××××号大型卧铺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田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小腿左足毁损伤;2、右足毁损伤;3、下唇裂伤;4、创伤性休克。2008年10月31日,由于原告伤情加重,需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08年10月31日原告被送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1月17日,经诊断为:1、左下肢截肢术后;2、右下腿中下段截肢术后,医嘱择期行双下肢假肢装配并功能锻炼。2009年1月13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为III(三)级伤残。2010年6月28日原告委托其妻子黄庆辉与第三人余清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以下甲方为第三人余清,乙方为黄庆辉)1、甲方一次性赔偿给乙方人民币142155元(包含社会保险理赔给乙方安装假肢费62155元)。2、2010年7月1日前甲方支付62155元给乙方,余款80000元于2011年6月前支付给乙方。3、乙方有义务提供相关材料供甲方用于后期保险理赔。以上协议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愿表达,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就此事故发生的经济赔偿与乙方无关,由甲方全部承担,乙方不能再向甲方提出任何其他经济赔偿,包括乙方商业理赔所得。并于2010年7月2日在百色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手续办理后,2010年7月5日被告广西驰程公司按工伤赔偿处理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62155元,2011年5月30日第三人余清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80000元。另第三人余清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于2008年11月27日为原告支付住院费50000元,原告一共收到被告驰程公司和余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损失192155元。现原告认为被告驰程公司为桂L×××××号大型卧铺车投保于被告财保百色分公司处,投保座位数37位含司机座,每个座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5万元,故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财保百色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伤残险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广西驰程公司与被告财保百色分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第三人余清是桂L×××××号大型卧铺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广西驰程公司,原告为被告广西驰程公司联运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等级伤残。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部份直接向被告财保百色分公司请求赔偿金,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财保百色分公司抗辩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能直接向法院主张权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但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得到实际车主即第三人余清及被告广西驰程公司的赔偿,并委托其妻与第三人余清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赔偿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原告)不能再向甲方(第三人余清)提出任何其他经济赔偿,包括乙方(原告)商业理赔所得。该公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权利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已得到第三人及被告驰程公司先行赔偿,并与第三人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赔偿协议,故此次事故发生的保险理赔所得应归车辆所有人即第三人余清所有。被告广西驰程公司、驰程联运分公司、驰程客运分公司及第三人余清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玉国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玉国伍负担。 上诉人玉国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住院开支医疗费、安装假支费、伤残评定费、购买轻椅费等共计107207.09元,该费用中有33496.59元是上诉人自己垫支的。被上诉人驰程公司向社保代上诉人进行工伤待遇理赔得款107207.09元后,将其垫付的23710.50元扣下,只转账给上诉人82186.50元,加上余清垫付的50000元和余清在签订赔偿协议后另付的80000元,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取被上诉人驰程公司任何赔偿款。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驰程公司和余清赔偿款192155元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公证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认定此事故发生的保险理赔所得应归车辆所有人即第三人余清所有,这一认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违法判决。本案保险理赔所得只能限于上诉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公证赔偿协议》无论是有效还是无效,均不影响上诉人对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更何况《公证赔偿协议》属无效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在事故中损失达86万多元,余清只付13万元,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且由余清保险理赔权具有骗取上诉人保险金的性质。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主张保险理赔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客运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限额内直接赔付25万元给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财保百色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驰程公司有劳务关系,已经在工伤保险中得到赔偿,上诉人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保险范畴。上诉人是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该事故中没有第三者损害,上诉人在已经得到赔偿的情况下不能重复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广西驰程公司、驰程联运分公司、驰程客运分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方已经为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以人身损害等理由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上诉人与余清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余清陈述称,根据保险法谁投保谁受益的原则,被上诉人驰程公司向被上诉人财保百色分公司投保,是为了转移不能赔偿的风险,被上诉人驰程公司是该保险的受益人。上诉人与余清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经公证处公证,如果上诉人认为协议无效,应当退还协议中的款项。上诉人不应再得到本案的保险赔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材料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财保百色分公司应否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付25万元保险赔偿金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实际主要内容为上诉人作为交通事故中受害的驾驶员,在与车辆所有人和营运人一方(即投保人)达成赔偿协议后,能否再以受害第三人的名义向保险人提出投保人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金的问题。本案车辆所有人和营运人一方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目的在于如发生事故产生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能利用投保的行为转移不能赔偿的风险,如投保人不能赔偿的,受害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保险人要求理赔,如投保人已经赔偿的,受害就不应当再向保险人要求理赔。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车辆所有人和营运人一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且经公证机关公证,车辆所有人和营运人一方全部履行了协议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就本案所受损害已得到车辆所有人和营运人一方的赔偿。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称该赔偿显失公平为无效协议的说法,因本案并非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在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之前,上诉人以赔偿协议无效作为理由,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依据。由于上诉人就其损失问题已经在投保保险的车辆所有人和营运人一方得到赔偿,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应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的规定。本案可以向保险人要求理赔的当事人应当是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的投保人,上诉人在得到车辆所有人和营运人一方的赔偿后再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属对同一损失两次提出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由上诉人玉国伍负担。上诉人玉国伍符合免交二审诉讼费的条件,经其申请,本院准予其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承峙 审判员  凌 除 审判员  杨玉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艳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