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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祁志超与陈立民、陶贵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志超,陈立民,陶贵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020号原告:祁志超,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山,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立民,农民。委托代理人:陶贵长,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东龙湾西南街*排*号。被告:陶贵长,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7281770-2。代表人:顾德银。委托代理人:杨洁。原告祁志超与被告陈立民、陶贵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志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陈立民、陶贵长、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志超诉称:原告驾车与陈立民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一直未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8462.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立民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是陶贵长雇佣的司机,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贵长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涉及多方,请法院为其他三者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必要份额。对原告损失,应先扣除其他责任方应承担的部分,且原告的车辆损失因两次撞击造成的,其公司在第二次撞击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承担原告损失不应超过50%;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过高,应提供修车发票证实其实际损失,扣除17%的增值税,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冀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祁志超。冀B×××××、冀B×××××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陶贵长。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承保了冀B×××××、冀B×××××挂车2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分别为5万元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和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2013年1月30日10时许,原告祁志超驾驶冀B×××××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君子口路段,因雪天路滑与同向刘志远驾驶的冀B×××××轿车载着闫伟伟发生交通事故,后冀B×××××越野车又与同向董宝安驾驶的冀B×××××轿车载着齐凤英等人发生交通事故,在三车辆靠路边后,被告陈立民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因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滑,与同向徐少武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冀B×××××轿车、冀B×××××轿车、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该事故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祁志超与刘志远、董宝安之间事故责任,当事人祁志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志远、董宝安无责任;2.陈立民与徐少武、祁志超、刘志远、董宝安、齐凤英、闫伟伟之间事故责任,当事人陈立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徐少武、祁志超、刘志远、董宝安、齐凤英、闫伟伟无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损失情况及承担产生争议。原告董宝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612.32元、车辆损失费21400元、评估费1150元、拖运费1900元、施救费2400元。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损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月31日出具的门诊医疗费收据4张,金额合计1702.32;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诊断原告祁志超头、胸、腹、颈、肺部软组织损伤。证明:医疗费1612.32元。经质证,三被告均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从交警卷中询问笔录显示,其车辆与祁志超接触时,原告没有在事故车上,祁志超的伤情应是在第一次事故中产生,门诊费显示时间不是事故当天,诊断证明也不是事故当天。2.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评定冀B×××××号车车辆损失费为21400元。经质证,三被告辩称评估报告中损失部位看,包含第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法院依法确定其公司承保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3.加盖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章的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1150元。经质证,被告陈立民、陶贵长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装卸搬运费发票3张,金额合计1900元;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240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辩称从遵化至唐山距离,托运费加去唐山的施救费不应超过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抗辩主张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损失应扣除无责方承担的部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祁志超、被告陈立民、陶贵长均辩称该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祁志超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祁志超主张医疗费1612.32元,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本院核算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祁志超主张车辆损失费21400元,向本院提交了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因该评估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祁志超主张评估费1150元,向本院提交了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评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祁志超主张施救费2400元,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祁志超主张托运费1900元,向本院提交了托运费发票予以证实,因原告已就施救费进行主张,再行主张托运费系重复主张,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祁志超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612.32元、车辆损失费21400元、施救费2400元、评估费1150元,合计26562.32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祁志超驾驶的冀B×××××越野车先后与刘志远驾驶的冀B×××××轿车、董宝安驾驶的冀B×××××轿车和被告陈立民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且双方均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原告损失与每次撞击的关联程度,故依据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可推定原告与刘志远、董宝安之间事故中原告损失50%,原告与陈立民、徐少武、刘志远、董宝安、齐凤英、闫伟伟之间事故中原告损失50%;因原告与刘志远、董宝安之间事故中原告承担全责,原告与被告陈立民、徐少武、刘志远、董宝安、齐凤英、闫伟伟之间事故中被告陈立民承担全责,故可推定原告损失由原告自身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陈立民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承保了冀B×××××、冀B×××××挂车2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分别为5万元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造成多方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本案中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责任限额为其他伤者和受损车辆预留,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祁志超损失的50%,计13281.16元;二、驳回原告祁志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祁志超负担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夫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毓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