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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宋允川诉隋增江、于许平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允川,隋增江,于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宋允川。被告隋增江。被告于许平。原告宋允川与被告隋增江、于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俊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允川、被告于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增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允川诉称,被告隋增江分别于2011年3月18日、3月26日、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万元、6500元,共计46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6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隋增江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于许平辩称,对涉案三笔借款均不知情,且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不同意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持具署名为被告隋增江、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18日、2011年3月26日、2011年3月28日,主要内容分别为“今有隋增江经营不善急需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特向宋允川借款贰万元整(20000.00),归还日期为5月17日还清。身份证:371021197408091515。每日还人民币伍佰元(500.00元)”、“今借宋允川大哥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归还日期2011年4月26日,每日还1000元整”、“今借大哥宋允川人民币陆仟伍佰元(6500)元整”的借条三张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6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的借据后面记载的“3月18日:500、3月19日:500元、3月20日:500……3月27日:500”系被告隋增江向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共计5000元,同意从借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1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5000元自2013年5月18日起;本金20000元自2013年4月27日起;本金65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证实被告于许平对该笔借款知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申请证人蒋明明出庭作证,证人蒋明明证实原告给付被告隋增江借款时(一次)被告于许平在场且借款到期后曾多次到二被告家里催要借款。被告于许平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三张、证人蒋明明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本院在向被告隋增江传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一并将证据副本送达该被告,其既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质证意见及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该项举证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证人蒋明明的证言和被告于许平的陈述,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在原告自认被告隋增江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对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许平与被告隋增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于许平自认二被告并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所负债务为各自所有,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隋增江在借款时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其对涉案借款无举债的合意且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于许平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许平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增江、于许平共同偿还原告宋允川借款本金41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5000元自2013年5月18日起;本金20000元自2013年4月27日起;本金65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00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俊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少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