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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爱军与郑雪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军,郑雪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40号原告:张爱军。委托代理人:邵霞。被告:郑雪良。原告张爱军为与被告郑雪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军的委托代理人邵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雪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军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一批价值35576元的木材,并承诺数日后付款,但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55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张氏木材款人民币叁万伍仟伍佰柒拾陆元正(35576元)。”要求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5576元的事实。因被告未作答辩和出庭进行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当予以给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雪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爱军货款35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元(已减半),由被告郑雪良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