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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梓执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黄大志与王永兵、王友华其他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大志,王永兵,王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梓执字第70-2号申请执行人黄大志,男,生于1966年12月3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干部。被执行人王永兵,男,生于1980年3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被执行人王友华,男,生于1969年4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梓潼县人民法院(2011)梓法民初字第0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执行标的:(一)王永兵负责赔偿黄大志的各项损失104728.11元、被告王友华负责赔偿黄大志的各项损失8636.4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王永兵承担2340元,王友华承担260元;(四)执行费1595元。但被执人王永兵、王友华至今未履行完毕判决所确认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王永兵、王友华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划拨,并以120000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