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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古玉、被告古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古玉,古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492号原告西安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西宝疏导路中段*号。注册号610100100253004。法定代表人段红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科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古玉,男,汉族,1958年1月23日出生。被告古丽华,女,汉族,1961年8月2日出生。原告西安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古玉、被告古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玉、古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其与被告古玉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古玉购买其挖掘机一台,型号为:沃尔沃EC360BLC,整车编号16621,车价1970000元;首付款535483.42元,余款157.60万元。被告古丽华为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古玉提车时资金紧张,合同附件2约定:购车首付款应付535483.42元,实付35万元,尚欠购车首付款185483.42元。之后被告古玉偿还2万元,现仍欠款165484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5143元。以上被告的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机首付欠款165484元,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5143元(该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13年1月10日及至实际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古玉(买受人)、被告古丽华(担保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古玉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型号为沃尔沃EC360BLC,单价为197万元。合同的销售方式为融资租赁,被告古玉应在提车前向原告支付首付535483.42元,余款157.60万元由被告另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本案不涉及)。被告古玉之妹古丽华为其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古玉资金周转困难,2011年11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附件。其中附件2《首付款借据、还款协议(融资)》,约定:被告古玉首付款实际支付35万元,欠余款85483.42元;2011年12月25日前还款6万元,2012年1月25日前还款6万元,2012年2月25日前还款65483.42元;逾期支付,被告古玉按日计千分之五支付逾期金额的滞纳金,担保人古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首付款为535484元,被告欠首付款185484元;欠款还款方式为:2012年4月15日还款25484元;2012年5月15日还款4万元;2012年6月15日还款4万元;2012年7月15日还款4万元;2012年8月15日还款4万元。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古玉2012年6月支付1万元,2012年10月支付1万元,共计2万元,现仍欠款165484元。原告主张该欠款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5143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至实际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ATGSAL-[合]S-2011-11-6)、《双方补充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古玉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双方补充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古玉交付挖掘机,被告古玉应依约按期支付相关款项,被告古玉未按约支付首付款及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古玉偿付购机首付欠款165484元和承担迟延付款利息514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丽华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首付欠款165484元及利息5143元。二、被告古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古玉承担,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芋人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牛 霞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宋晓娟送达时间:年月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