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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基本情况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6月14日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辩护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律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白宗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党某某与同在庆阳市西峰区汽车南站经营客车的被害人李浩峰因载客拉人发生口角并撕打,党某某用拳头在李浩峰面部击打一拳,又用脚踢中李浩峰腹部左侧,致李浩峰倒地受伤。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浩峰腹部损伤致脾脏破裂系重伤,八级伤残。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党某某辩解其只在被害人李浩峰面部打了一拳,没有用脚踢被害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交了悔过书。党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1、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未踢过被害人;3、被告人已先行赔偿部分医疗费;4、对被告人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党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汽车南站负责为其父党清华经营的西峰发往正宁长乐的客车载客收费时,与西峰发往正宁周家的车主被害人李浩峰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李浩峰与其妻李XX用手在党某某身上、头部击打,党某某用拳头在李浩峰面部击打一拳,又用脚踢中李浩峰腹部左侧,致李浩峰倒地,后被围观群众拉开。当日17时许,李浩峰因身体不适被其家人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5月8日,李浩峰的伤情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外伤性脾破裂;3、失血性贫血(中度);4、失血性休克;5、左侧肋骨骨折;6、脑震荡。2013年5月28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浩峰腹部损伤致脾脏破裂属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党某某支付被害人李浩峰医疗费30000元。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党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浩峰各项经济损失125000元(含已付3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李浩峰当庭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李浩峰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8日其被党某某致伤的事实经过及报案等事实。(1)证人李XX证明,证明案发当天其丈夫李浩峰与党某某因在庆阳市西峰区汽车南站载客发生口角,并被党某某致伤,其随后和亲属将李浩峰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2)证人晋XX、常X证明,案发当天16时许其二人听家人说李浩峰在庆阳市西峰区汽车南站被一起经营客车的一个小伙打了,其二人赶到医院陪同治疗,经医院诊断李浩峰左侧肋骨骨折、脾脏破裂,当晚切除脾脏的事实;(3)证人秦XX证明,案发当天其在汽车南站院内打扫卫生,看见甘M139**车主的儿子(党某某)与甘M218**车主(李浩峰)在打架,甘M139**车主的儿子先一拳打在对方的脸上,又一脚踢在对方腰上,把这个人踢的倒在地上,随后被制止的事实;(4)证人吴XX证明,案发当天其在汽车南站乘坐甘M218**号车准备回家,看见两个人打了起来,其中一人年龄较大,另一个是年轻小伙,年轻小伙在对方脸��打了一拳,又在对方肚子上踢了一脚,年龄大的人就倒在地上了;(5)证人曹XX证明,其时甘M139**号车的司机,其未看见双方打架,后来发现甘M218**车主(李浩峰)脸上有些肿,还有擦痕;(6)证人路X证明,案发当天其在庆阳市西峰区三力宾馆干活,看见汽车南站院内有人打架,一个老头准备打一个小伙,被这个小伙推远了,这个老头又向小伙跟前扑时,自己摔倒在地上,后被人扶起来走了。(7)证人徐XX证明,案发当天其在汽车南站乘坐甘M139**号车准备回家,看见甘M139**号车上的小伙和发往正宁周家的车上的老汉发生撕打,小伙几乎没打上老汉,老汉用拳头打小伙时落空摔倒,左脸擦在地上,左侧身体未完全着地,后被保安拉开;(8)证人王X证明,案发当天在汽车南站甘M139**号车上的小伙和甘M218**号车上的老两口发生冲突,双方都动手了,小伙用拳头在老汉��部打了一拳,老汉自己往后退时跌坐在地上了。(9)证人王XX证明,案发当天在汽车南站甘M139**号车上的小伙和甘M218**号车上的老两口发生冲突,双方都动手了,但都没打上对方,老头脚下拌了一下自己摔倒把脸摔伤了。(10)证人王XX证明,案发当天在汽车南站甘M139**号车上的小伙和甘M218**号车上的老两口因载客发生争吵,老汉用拳头打小伙时落空自己摔倒,是左侧身体倒地,将左脸擦伤了;(11)证人宋X证明,其于2013年5月8日20时左右收治了一个因外伤性脾破裂和肋骨骨折的病人,名叫李浩峰,21时许进行了脾切除手术,李浩峰自述其被一个小伙在腹部踢了一脚。李浩峰属于外伤性脾破裂,在平地上如果没有其他物体与身体相互作用不可能形成这种伤情;(12)证人文XX证明,其到案发现场时打架双方已被劝解开了,李浩峰脸上有擦伤,场地上没有什么障碍物。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场地情况及具体位置。4、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李浩峰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等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浩峰的身体损伤情况及经鉴定李浩峰的身体损伤程度系重伤、八级伤残;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身体损伤成因说明,证明李浩峰的身体损伤特征符合钝性物体在外力作用下形成,摔跌或撞击在突出的物体上也可形成,但需同时具备较大的外力作用,而在平面的地面上摔倒难以形成,强大的外力作用造成的爆裂伤(如高坠)除外。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党某某处扣押30000元已由被害人亲属领取的事实。调解笔录、收、领条,证明被告人党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浩峰经济损失155000元及对被告人谅解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党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7、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辩解其没有用脚踢被害人,其辩护人亦认为被害人李浩峰有过错、被告人党某某未用脚伤害李浩峰,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晓华审判员  张亚平审判员  刘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