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安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柯志强与蔡渝安、四川省广安市银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志强,蔡渝安,四川省广安市银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柯志强,男,生于1964年7月17日,汉族,前锋新世纪酒楼业主,住广安市前锋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必刚,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渝安,男,生于1963年4月9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四川省广安市银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渝安,执行董事。原告柯志强诉被告蔡渝安、四川省广安市银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玻璃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蔡渝安、四川省广安市银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进行了送达。2013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柯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必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渝安、四川省广安市银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志强诉称: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于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累计在原告处发生招待费三十余次,共计金额202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进行了结算,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请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20200元。被告蔡渝安、玻璃公司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玻璃公司因接待客人在原告开办的滨洲大酒店就餐。2011年12月20日,被告玻璃公司经办人员填制费用报销单记明,2011年在新世纪用餐总金额20200元,相关人员签名,被告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渝安签署同意付20200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滨洲大酒店结帐单、费用报销单及原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玻璃公司因招待客人在原告开办的滨洲大酒店就餐,原告与被告玻璃公司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餐饮服务后,被告玻璃公司就应依约支付相应餐饮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玻璃公司支付餐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被告蔡渝安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开办的酒店就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渝安对下欠餐饮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广安市银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柯志强支付下欠餐饮费20200元;二、驳回原告柯志强要求被告蔡渝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5元,由被告四川省广安市银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栋平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