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02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某甲、张乙、张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某甲,张乙,张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2236号原告张甲,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张家畔村,农民。被告张乙,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张家畔村,农民。被告张丙,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张家畔村,农民。原告张甲与被告张某甲、张乙、张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乙、张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10年4月17日,三被告向我贷款150000元,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三被告向我写下贷款条据一支,后我急需用钱,三被告分多次向我偿还了一部分利息后再分文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单据一支,证明三被告欠原告150000元。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7日,三被告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三被告向原告写下贷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到2013年2月17日后再分文未付,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甲与被告张某甲、张乙、张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由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甲、张乙、张丙偿还原告张甲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乙、张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海金代理审判员 张春玲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