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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蔡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娄华锋。被告:沈某甲。原告蔡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华锋,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由于婚后家庭关系处理中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虽经双方共同努力尝试,仍无法改善,导致双方分居半年多,女儿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女儿成年,教育费、医疗费及必要开支凭原始票据各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多年才结婚,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3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籍信息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双方能够增加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并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