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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与宁波博纳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伍雪峰等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宁波博纳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伍雪峰,孙利江,宁波大地铜业有限公司,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宁波梦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509号原告: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西工业区纬三路。法定代表人:郁建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振关,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益,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博纳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利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611234758被告:伍雪峰,系宁波大地铜业有限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张金煜,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利江,系宁波博纳智能仪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宁波大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利江,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611234758被告: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法定代表人:陈建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宁波梦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余家路村。法定代表人:李文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港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博纳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伍雪峰、孙利江、宁波大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梦益公司)、宁波梦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梦益公司)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甬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关、孙益,被告伍雪峰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纳公司、孙利江、大地公司、慈溪梦益公司、宁波梦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甬港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24日,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与被告伍雪峰、孙利江签订编号为(332291)浙商银行高保字(2011)第000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伍雪峰、孙利江自愿为被告博纳公司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在浙商银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42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浙商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1年11月23日,浙商银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2298)浙商银高保字(2011)第0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博纳公司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在浙商银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2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浙商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3年1月15日,原告于被告孙利江、大地公司、慈溪梦益公司、宁波梦益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原告为被告博纳公司向浙商银行贷款120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332298)浙商银高保字(2011)第0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若原告为被告博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孙利江、大地公司、慈溪梦益公司、宁波梦益公司自愿对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支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等。2013年2月5日,被告博纳公司与浙商银行签订编号为(20103000)浙商银借字(2013)第00128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博纳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浙商银行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等,同日,浙商银行向被告博纳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博纳公司与浙商银行签订编号为(20103000)浙商银借字(2013)第00130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博纳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浙商银行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等,同日,浙商银行向被告博纳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后因被告博纳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无力偿还借款,故浙商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6月21日,原告代被告博纳公司向浙商银行偿还借款1200万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博纳公司未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被告孙利江、大地公司、慈溪梦益公司、宁波梦益公司也未履行履行相应的反担保责任,被告伍雪峰作为被告博纳公司的股东,同时作为被告孙利江的妻子,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博纳公司即时偿付原告代偿款1200万元;2.被告博纳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伍雪峰、孙利江、大地公司、慈溪梦益公司、宁波梦益公司对诉请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伍雪峰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款项1200万元,系被告博纳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月6日向浙商银行借款700万元、50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11月24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2012年6月21日,原告将1200万元的款项汇入被告博纳公司在浙商银行所开设的银行账户,然后由浙商银行扣款的,并不是直接偿还给浙商银行的,汇款时间距离借款到期日还有5个多月,因此被告伍雪峰认为原告汇入博纳公司的1200万元,从法律关系上讲,是原告借款给被告博纳公司,然后由被告博纳公司偿还给浙商银行,而不是原告履行约定的保证责任,代被告博纳公司代为偿还浙商银行的借款;2.被告伍雪峰为被告博纳公司提供的是浙商银行办理的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2420万元的担保,并没有为博纳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也没有为原告为被告博纳公司与浙商银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320万元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原告以被告伍雪峰是博纳公司的股东、被告孙利江的妻子的为由,要求被告伍雪峰承担返还原告1200万元款项的全部责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伍雪峰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伍雪峰对被告博纳公司应偿付原告的1200万元款项及相应利息承担全部责任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伍雪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博纳公司、孙利江、大地公司、慈溪梦益公司、宁波梦益公司均未作任何答辩。原告甬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332291)浙商银高保字(2011)第0004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8月24日,浙商银行与被告伍雪峰、孙利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伍雪峰、孙利江自愿为被告博纳公司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在浙商银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4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等的事实;2.编号为(332298)浙商银高保字(2011)第0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愿为被告博纳公司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在浙商银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2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的事实;3.《反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孙利江、大地公司、慈溪梦益公司、宁波梦益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博纳公司向浙商银行贷款1200万元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若原告为被告博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孙利江、大地公司、慈溪梦益公司、宁波梦益公司自愿对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包括支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的债权费用等)承担反担保责任等的事实;4.编号为(20103000)浙商银借字(2013)第00128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5日,浙商银行向被告博纳公司提供贷款700万元的事实;5.编号为(20103000)浙商银借字(2013)第00130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6日,浙商银行向被告博纳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的事实;6.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三份,证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浙商银行代偿被告博纳公司的借款1200万元的事实;7.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大地公司向浙商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大地公司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博纳公司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在浙商银行形成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2420万元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8.浙商银行出具的关于代偿博纳公司债务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博纳公司偿还了借款1200万元;9.浙商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浙商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各一份及EMS快递单二份,证明2013年6月3日,浙商银行向被告博纳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被告博纳公司即时偿还借款,浙商银行要求原告即时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博纳公司、伍雪峰、孙利江、大地公司、慈溪梦益公司、宁波梦益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为核实原告提供证据1、4、5、6复印件的真实性,于2013年8月27日到浙商银行进行了核实,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该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伍雪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因被告伍雪峰未参与该反担保协议书的协商及签署,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业务委托书中载明的用途“代偿博纳公司贷款”有异议,被告伍雪峰认为该款项系原告出借给博纳公司的借款,并非担保代偿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该证据与被告伍雪峰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原告及被告伍雪峰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具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原告主张被告大地公司对被告博纳公司的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故本院认为证据7共同还款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该证据系浙商银行出具的书面证言,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该证据系浙商银行提前收贷的书面通知,经本院核实,2013年6月4日,原告及被告博纳公司已签收该EMS快递,故本院对证据9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博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发生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事件等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本院受理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诉被告博纳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6月3日,浙商银行以被告博纳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及涉及重大诉讼为由向其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案涉及的1200万元借款于2013年6月6日到期,要求被告博纳公司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同时,向原告发出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本案涉及的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3年6月21日,原告汇入被告博纳公司的三笔款项1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合计1200万元,该款项的性质是原告出借被告博纳公司的借款还是代为履行的担保代偿款?2.被告伍雪峰为被告博纳公司向浙商银行借款的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作为被告博纳公司借款的保证人是对被告博纳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是作为保证人向已履行保证责任的原告(保证人)承担被告博纳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相应份额?如果被告伍雪峰需承担被告博纳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相应份额,需要承担二分之一还是三分之一?1.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被告博纳公司涉及案件诉讼后,2013年6月3日,浙商银行向其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同时向原告发出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作为保证人将1200万元委托浙商银行转入被告博纳公司的账户,然后由浙商银行从被告博纳公司的账户作为偿还借款予以扣收;被告伍雪峰辩称原告汇入被告博纳公司账户的该笔1200万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博纳公司的借款,该笔款项系借款还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的担保款?需根据各方的意思表示来确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款项之所以汇入被告博纳公司的账户,系因浙商银行要求保证人即履行保证责任,根据银行操作规程,要求先汇入借款人的账户即被告博纳公司的账户,然后再由浙商银行从被告博纳公司的账户划扣”,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由浙商银行出具的关于代偿博纳公司债务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与作为债权人的浙商银行存在合意即保证人通过债务人(即被告博纳公司)的账户归还担保借款,被告博纳公司也未答辩该款项系原告与其之间的借款,被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原告与被告博纳公司之间的借款,被告伍雪峰辩称该1200万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博纳公司的借款无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汇入被告博纳公司的1200万元系归还浙商银行的担保代偿款。2.原告依据被告伍雪峰系被告博纳公司的股东及被告孙利江的妻子,要求其对被告博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博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利江、伍雪峰系该公司的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除非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伍雪峰存在以上情形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利江与原告签署了反担保协议书,为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伍雪峰即使是被告孙利江的妻子,被告孙利江的担保债务并不必然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认为被告伍雪峰、孙利江、原告均为被告博纳公司向浙商银行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本院认为基于共同担保关系,在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保证人伍雪峰承担主债务人即被告博纳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相应份额。因本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与原告诉称的法律关系不同,在本案庭审中,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同时要求原告明确是基于被告伍雪峰系被告博纳公司的股东及被告孙利江的妻子的法律关系还是基于被告伍雪峰、孙利江、原告存在共同担保关系,主张被告伍雪峰承担责任,原告明确表示具体法律关系的认定由法院确定,原告认可基于被告伍雪峰、孙利江、原告存在共同担保关系要求被告伍雪峰承担责任。2013年2月5日、2月6日,被告博纳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向浙商银行借款700万元、5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有二份,一份系原告与浙商银行签署,一份为被告孙利江、伍雪峰与浙商银行签署,原告诉称“被告孙利江、伍雪峰签署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故被告孙利江、伍雪峰是作为一个主体承担本案担保追偿责任,被告伍雪峰应当承担的至少是被告博纳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的责任”,本院认为主合同项下的保证人主体是以保证人的人数来确定,并非以保证合同的份数来确定,原告诉称被告孙利江、伍雪峰作为一个主体来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项下有三个保证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伍雪峰承担被告博纳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协议书的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博纳公司向浙商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博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浙商银行提前收贷,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博纳公司偿还了担保借款,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博纳公司追偿,因该代偿行为导致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系合理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公平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博纳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利息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孙利江、慈溪梦益公司、宁波梦益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大地公司、孙利江、慈溪梦益公司、宁波梦益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支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该约定未包含原告因代偿担保借款导致的利息损失,故应当仅对原告代被告博纳公司偿还的1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博纳公司、孙利江、大地公司、慈溪梦益公司、宁波梦益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博纳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200万元;二、被告宁波博纳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孙利江、宁波大地铜业有限公司、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宁波梦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伍雪峰对上述被告宁波博纳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中的原告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7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人民陪审员  马建立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洪 婷附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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