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薛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20-08-03

案件名称

枣庄市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马永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马永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薛商初字第403号 原告:枣庄市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薛城区泰山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66573663-7。 法定代表人:张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正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建军,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永福,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枣庄市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诉被告马永福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正江、丁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诉称:2011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鲁D×××××号汽车使用,日租金16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否则每日按前述费用总额的5%计算滞纳金。2011年9月17日,被告将车辆返还,租金共计11840元,扣除已交付的押金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58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租金5840元及违约金5000元;二、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永福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马永福租赁原告鲁D×××××号轿车一辆,日租金160元;返还车辆后或租赁期满,被告应及时偿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否则,每日按费用总额的5%计算滞纳金;被告在合同签订时须交押金6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交押金6000元。2011年9月17日,被告将承租车辆返还原告,承租期间应支付租金11840元,扣除被告交纳押金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84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永福未应诉,亦未答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马永福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永福依据合同约定应在返还车辆时及时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8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双方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和对违约造成损失的预定,以及客观上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遭受的损失,被告的主观过错,履约和赔偿能力等因素,原告诉请违约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永福支付原告枣庄市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840元及违约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马永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秀洪 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 人民陪审员  李汝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