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一初字第0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程鑫武与黄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鑫武,黄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许正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4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467号原告:程鑫武,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侯西啟,《法律与生活》杂志社驻安徽记者站助理编辑。被告:黄发,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士全,寿县安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正杨,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原告程鑫武与被告黄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许正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远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鑫武的委托代理人侯西啟、被告黄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正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鑫武诉称:2013年3月16日12时20分,黄发驾驶自己所有的吉01/290**大型拖拉机载着乘车人王兆丽由南向北行驶至S203线175KM+600M处,因逆向行驶与侯西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许正杨驾驶的皖19/612**号大型拖拉机尾随碰撞,造成三车受损、侯西啟、王兆丽、黄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公交认字(2013)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发与许正杨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侯西啟、王兆丽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2013年4月3日,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248元、评估费900元。另查,黄发驾驶的吉01/290**大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许正杨驾驶的皖19/612**号大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92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黄发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应支持;黄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黄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黄发驾驶的事故车辆仅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许正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程鑫武所举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收据,施救费发票,黄发与许正杨的的驾驶证,两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程鑫武所举停车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程鑫武所举处理事故及替代受损车辆使用的交通费发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8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3月16日12时20分,黄发驾驶吉01/290**大中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S203线175KM+600M处,因雨天路滑,处置不当驶入逆向与侯西啟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程鑫武)相碰后,又与许正杨驾驶的皖19/612**变型拖拉机尾随碰撞,造成三车受损、侯西啟、黄发及黄发车上乘员王兆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7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3)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发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正杨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侯西啟、王兆丽无责任。2013年4月7日,程鑫武向安徽畅通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640元。2013年4月3日,寿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对程鑫武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作出寿价车估(2013)10号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13248元,程鑫武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2013年6月25日,程鑫武为维修受损车辆向太和县范如明汽修厂支付维修费15200元。另查明:黄发驾驶的吉01/290**号拖拉机于2013年1月23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许正杨驾驶的皖19/612**变型拖拉机于2012年12月11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黄发与许正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程鑫武车辆受损,并分别负该事故的主次责任,应当对因该事故给程鑫武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肇事的吉01/290**号拖拉机和皖19/612**变型拖拉机已分别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和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程鑫武要求该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程鑫武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黄发和许正杨按事故主次责任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程鑫武诉请的车辆损失,应以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损失数额计算;诉请的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停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处理事故及替代受损车辆使用的交通费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根据程鑫武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程鑫武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车辆损失13248元、鉴定费900元、施救费64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5588元。由于皖19/612**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用于赔偿黄发车损1000元,对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由黄发赔偿8811.60元,由许正杨赔偿377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鑫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3248元、鉴定费900元、施救费64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55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由被告黄发赔偿8811.60元,由被告许正杨赔偿3776.4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程鑫武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程鑫武负担20元,由黄发负担85元,由许正杨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远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管纪跃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