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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商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吕××与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李××,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805号原告:吕××。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李××。被告:许××。原告吕××为与被告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 黄国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诉称:2008年11月22日,被告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6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同时由被告李××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被告李××按约支付了自2008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嗣后,被告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李××提出还款主张,然被告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予以拖欠,明显缺乏还款诚意。被告李××、许××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被告李××、许××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清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6000元及利息102960元(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人民币27896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李××、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协助查询婚姻函原件、婚姻登记情况、银行取款明细单、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李××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自2008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应依法予以偿还本金及利息。且该款系被告李××、许××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76000元及利息102960元(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人民币27896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484元,减半收取2742元,由被告李××、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8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黄国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钟婉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